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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境外機構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管理辦法 EN
本辦法用詞定義如下:
一、境外機構:指依其他國家或地區(包含大陸地區)法令組織登記,經營相當於本條例所定電子支付機構業務者。
二、經核准機構:指經主管機關核准與境外機構合作或協助其於我國境內從事電子支付機構業務相關行為者。
三、電子支付機構業務:指本條例第四條第一項各款業務。
四、帳務清算機構:
(一)境內帳務清算機構:指於我國境內,依本條例第八條所定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
(二)境外帳務清算機構:指於我國境外,經營相當於境內帳務清算機構之業務者。
五、資料處理服務業者:指經經濟部推薦得從事跨境網路實質交易價金代收轉付服務之資料處理服務業者。
六、境外機構支付帳戶:指境外機構提供予其使用者相當於本條例所定電子支付帳戶之支付工具。
七、境外機構記名式儲值卡:指境外機構提供予其使用者相當於本條例所定儲值卡並經辦理記名作業之支付工具。
八、客戶:指接受經核准機構服務之我國境內收款方或付款方。
電子支付機構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19 日 ) EN
電子支付機構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主管機關依下列所定範圍分別許可:
一、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
二、收受儲值款項。
三、辦理國內外小額匯兌。
四、辦理與前三款業務有關之買賣外國貨幣及大陸地區、香港或澳門發行之貨幣(以下合稱外幣)。
電子支付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得經營之附隨及衍生業務項目如下:
一、提供特約機構收付訊息整合傳遞。
二、提供特約機構端末設備共用。
三、提供使用者間及使用者與特約機構間訊息傳遞。
四、提供電子發票系統及相關加值服務。
五、提供商品(服務)禮券或票券價金保管及協助發行、販售、核銷相關服務。
六、提供紅利積點整合及折抵代理收付實質交易款項服務。
七、提供儲值卡儲存區塊或應用程式供他人運用。
八、提供前項與第一款至第七款業務有關之資訊系統及設備之規劃、建置、維運或顧問服務。
九、其他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業務。
電子支付機構所經營之業務項目,須經其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者,於取得許可後,始得向主管機關申請許可。
非電子支付機構得經主管機關許可,經營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一款所定工作之外國人國外小額匯兌及有關之買賣外幣業務;其申請許可之條件與程序、廢止許可事由、負責人資格條件、匯兌限額、業務管理、業務檢查與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會商中央銀行及勞動部定之。
經營跨機構間支付款項帳務清算業務者,除第六條第四款但書規定之情形外,應由依銀行法第四十七條之三第一項所定經營金融機構間資金移轉帳務清算之金融資訊服務事業為之。
前項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應維持其資訊系統之正常運作。如有障礙,應儘速排除及維護其系統與相關設備;必要時,並應採取妥善之備援措施,使系統障礙所生影響減少至最低程度。
第一項金融資訊服務事業於資訊系統障礙須停止傳輸、交換或處理作業時,除有正當理由者外,應事先通知其連線機構與主管機關及中央銀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