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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法準用銀行法第三十三條授權規定事項辦法
銀行法第三十三條第一項所稱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者,係指信用合作社對其本社負責人、職員,或對與本社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其對同一授信客戶之每筆或累計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或各該信用合作社核算基數百分之五孰低者。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