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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申請評議案件,每件按其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之金融消費者人數,依案件結案屬性所對應權重,以下列標準計收服務費:
一、一百人以下者,以二倍計收。
二、超過一百人者,每增加一百人增收一倍,增加不足一百人者,以一百人計。
案件結案有二種屬性者,以多數結果為該案件之屬性。但二種屬性人數相同者,以各屬性所對應權重加總後之平均數為其權重,依前項標準計收服務費。
金融消費者依本法第十三條之一第二項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時,應依下列方式及前二項規定計收服務費:
一、未於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明自行續行評議,而視為撤回評議申請者,計入其他屬性人數。
二、於七個工作日內以同一原因事實,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明自行續行評議者,計入案件結果所屬屬性人數。
第一項金融消費者人數之計算,不包括經爭議處理機構決定不受理者。
金融消費者保護法 (民國 112 年 12 月 06 日 ) EN
為保護金融消費者,主管機關得指定金融相關之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對於金融服務業與金融消費者間因同一原因事實受有損害之金融消費爭議事件,由二十人以上金融消費者以書面授與評議實施權後,以自己名義,依第二十三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為金融消費者進行評議程序。
前項金融消費者於申請評議後作成評議決定前,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者,應通知爭議處理機構,該部分之評議程序先行停止;該金融消費者應於七個工作日內以書面向爭議處理機構表明自行續行評議,屆期未表明者,視為撤回該部分之評議申請。
第一項受指定之金融相關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申請評議後,因部分金融消費者終止評議實施權之授與,致其餘部分不足二十人者,爭議處理機構應就其餘部分繼續進行評議。
爭議處理機構作成之評議書,應由依第一項規定授與評議實施權之各金融消費者,依第二十九條及第三十條規定表明接受或拒絕評議決定及是否申請將評議書送法院核可。
第一項法人應具備之資格要件、同一原因事實之認定基準、評議實施權授與之範圍、評議程序之進行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