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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爭議處理機構置監察人一人至三人。
監察人得隨時調查爭議處理機構之業務及財務狀況,查核簿冊文件,並得請求董事會提出報告。
監察人各得單獨行使監察權,發現董事會執行職務有違反法令、捐助章程或業務規則之行為時,應即通知董事會停止其行為,同時副知本會,並於三日內以書面敘明相關事實函報本會。
第七條第二項之規定,於監察人準用之。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民國 107 年 10 月 16 日 )
爭議處理機構應設董事會,置董事七人至十一人。
董事之任期三年,連選(派)得連任,每屆期滿連任之董事,不得逾全體董事人數三分之二。
董事會應由全體董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出席,出席董事過半數之同意,選出董事一人為董事長,經本會核可後生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