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消費爭議處理機構設立及管理辦法
爭議處理機構對於下列事項,應經董事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之同意行之:
一、章程變更。
二、組織規程之訂定及變更。
三、法人之解散或目的之變更。
四、不動產之購置、處分或設定負擔。
五、申請貸款。
六、超過一定金額以上之採購支出。
七、基金保管運用方式之變更。
前項第一款章程變更,如有民法第六十二條或第六十三條之情事,本會得聲請法院為必要處分。
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六款事由應報經本會核可後,始得為之。
第一項事項之討論,應於會議十日前將議程通知全體董事,並報請本會備查,本會得派員列席。
第一項第六款之一定金額,由本會定之。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財團之組織及其管理方法,由捐助人以捐助章程或遺囑定之。捐助章程或遺囑所定之組織不完全,或重要之管理方法不具備者,法院得因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必要之處分。
為維持財團之目的或保存其財產,法院得因捐助人、董事、主管機關、檢察官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變更其組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