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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接管辦法 EN
接管人辦理銀行法第六十二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或第四款之事項時,應以公開標售方式處理。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由接管人洽特定人採比價或議價方式辦理:
一、公開標售二次以上,仍未成功。
二、情況緊急,經主管機關認定有引發系統性危機。
三、經接管人評估不宜採公開標售方式處理,並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四、其他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接管人對受接管銀行為下列處置時,應研擬具體方案,報經主管機關核准:
一、委託其他銀行、金融機構或中央存款保險公司經營全部或部分業務。
二、增資、減資或減資後再增資。
三、讓與全部或部分營業及資產負債。
四、與其他銀行或金融機構合併。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指定之重要事項。
接管人為維持營運及因執行職務所生之必要費用及債務,應由受接管銀行負擔,隨時由受接管銀行財產清償之;其必要費用及債務種類,由主管機關定之。
前項費用及債務未受清償者,於受接管銀行經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清理時,應先於清理債權,隨時由受清理銀行財產清償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