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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內部控制及稽核制度實施辦法 EN
適用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之銀行業應建立全行之法令遵循風險管理及監督架構,其架構原則及權責規定如下:
一、法令遵循單位應建立辨識、評估、控制、衡量、監控及獨立陳報法令遵循風險之程序、計畫及機制,以全面控制、監督及支援國內外各部門、分支機構及子公司之個別營業單位、跨部門及跨境之相關法令遵循事項。
二、法令遵循單位應依據業務分類或法令遵循重點設置適當數量之專業單位,以負責該項業務或法令相關之國內外營業單位監督、法令遵循執行及支援事項。
三、法令遵循單位得依風險基礎方法評估各單位法令遵循主管之設置並強化法令遵循主管之獨立性,屬法令遵循風險較低之單位得不單獨設置法令遵循主管而由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負責,不受第三十二條第四項前段規定之限制。
四、法令遵循單位應建立法令遵循風險警訊之獨立通報、評估及處理因應機制。
五、法令遵循單位應定期及不定期評估主要營運活動、商品及服務、授信或業務專案、有違反法令之虞之重大客訴等法令遵循風險管理情形,並建立與其他第二道防線之橫向溝通聯繫機制。
六、法令遵循單位為掌握全行法令遵循風險情形,得向各單位要求提供相關資訊。
七、管理階層及各部門主管之考核,應納入法令遵循部門對其法令遵循執行程度之評估意見。
八、銀行業及法令遵循單位應充分掌握國外營業單位應辦理之法令遵循事項及當地主管機關對法令遵循標準之要求,並提供充分資源及支援。
九、法令遵循單位依第三十二條第一項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告之法令遵循事項,應針對全行境內外營運情形,提出法令遵循風險管理之弱點事項及督導改善計畫及時程,董(理)事會應提供充分資源及對營業單位建立適當獎懲機制,以循序建立全行法令遵循文化。
十、內部稽核單位依第十條第一項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報告之稽核業務事項,應包括法令遵循單位辦理績效及全行法令遵循程度之評估意見。
適用前項規定之銀行業,應於符合適用條件起六個月內,依第三十二條第二項第一款規定設置總機構專責之法令遵循單位及法令遵循主管,並調整全行之法令遵循風險管理及監督架構報請主管機關備查後,且於每年四月底前將前項第五款及第九款評估報告函報主管機關。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設立隸屬董(理)事會之內部稽核單位,以獨立超然之精神,執行稽核業務,並應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稽核業務。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建立總稽核制,綜理稽核業務。總稽核應具備領導及有效督導稽核工作之能力,其資格應符合各業別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規定,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且不得兼任與稽核工作有相互衝突或牽制之職務。
總稽核之聘任、解聘或調職,應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及提董(理)事會全體董(理)事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為之。
前項未經審計委員會全體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者,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審計委員會之決議,未設審計委員會而設有獨立董事者,如有反對意見或保留意見,亦應於董事會議事錄載明。
內部稽核單位之人事任用、免職、升遷、獎懲、輪調及考核等,應由總稽核簽報,報經董(理)事長(主席)核定後辦理。但涉及其他管理、營業單位人事者,應事先洽商人事單位轉報總經理同意後,再行簽報董(理)事長(主席)核定。
銀行業以外之金融業兼營信託業務者,不適用本條第一項至第五項之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總稽核得視業務需要,調動各子公司之內部稽核人員辦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之內部稽核工作,並對確保金融控股公司及其子公司維持適當有效之內部稽核制度負最終之責任。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之總機構應設立一隸屬於總經理之法令遵循單位,負責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並指派高階主管一人擔任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綜理法令遵循事務,至少每半年向董(理)事會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或審計委員會報告,如發現有重大違反法令或遭金融主管機關調降評等時,應即時通報董(理)事及監察人(監事、監事會),並就法令遵循事項,提報董(理)事會。
前項法令遵循單位及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之設置,規定如下:
一、銀行業前一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資產總額達新臺幣一兆元以上者,應設置專責之法令遵循單位,得兼辦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事項。但不得兼辦與法令遵循制度之規劃、管理及執行無關之法務或其他與職務有利益衝突之業務。其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得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主管。但不得兼任法務單位主管或內部其他職務。
二、金融控股公司及不適用前款規定之銀行業,其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除兼任法務單位主管與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主管外,不得兼任內部其他職務。但主管機關對信用合作社及票券金融公司另有規定者,依其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機構之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職位應等同於副總經理,資格應分別符合「金融控股公司發起人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負責人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及「銀行負責人應具備資格條件兼職限制及應遵行事項準則」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國內外營業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應指派人員擔任法令遵循主管,負責執行法令遵循事宜。國外營業單位法令遵循主管之設置應符合當地法令規定及當地主管機關之要求,除有下列情事者外,應為專任:
一、兼任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主管。
二、依當地法令明定得兼任無職務衝突之其他職務。
三、當地法令未明確規定,於與當地主管機關溝通並確認後,報經主管機關備查者,得兼任無職務衝突之其他職務。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機構法令遵循單位主管及所屬人員、國內外營業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之法令遵循主管應具下列資格條件之一:
一、曾任金融機構法令遵循人員或主管,合計滿五年者。
二、參加主管機關認定機構所舉辦三十小時以上課程,並經考試及格且取得結業證書。
三、國外營業單位法令遵循主管係自當地聘任者,依董事會通過之評估辦法自行評估,或經當地主管機關審查認可,足證其已具備熟知當地法令規定之相關能力。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位主管及所屬人員、國內營業單位、資訊單位、財務保管單位及其他管理單位之法令遵循主管,每年應至少參加主管機關或其認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含母公司)自行舉辦十五小時之在職教育訓練,訓練內容應至少包含新修正法令、新種業務或新種金融商品。
國外營業單位之法令遵循主管,每年應至少參加由當地主管機關或相關單位舉辦之法令遵循在職教育訓練課程十五小時,或參加主管機關或其認定機構所舉辦或所屬金融控股公司(含子公司)或銀行業(含母公司)自行舉辦之教育訓練課程。
前二項在職訓練為自行舉辦之訓練方式應提報董事會通過,總機構需留存相關人員上課紀錄備查。
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專責單位設於法令遵循單位者,該專責單位人員充任前及每年應受之訓練,依防制洗錢及打擊資恐相關規定辦理,不受第五項及第六項規定限制。
金融控股公司及銀行業應以網際網路資訊系統向主管機關申報總機構法令遵循主管、法令遵循單位主管及所屬人員之名單及受訓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