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金融控股公司申請辦理第六條所規定之共同行銷業務時,應符合下列規定:
一、最近一次依規定申報之金融控股公司以合併基礎計算之資本適足率未低於百分之一百者。
二、最近半年內未曾受金融監督管理委員會(以下簡稱本會)依金融控股公司法第五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第四款、第五款及第六款之處分、第五十五條第一項之處分、第五十六條第二項之處分。
金融控股公司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金融控股公司有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限期令其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其子公司一部或全部業務。
三、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四、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五、令其處分持有子公司之股份。
六、廢止許可。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四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經濟部廢止其董事或監察人登記。
依第一項第六款廢止許可時,主管機關應令該金融控股公司於一定期限內處分其對銀行、保險公司或證券商持有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及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人數至不符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並令其不得再使用金融控股公司之名稱及辦理公司變更登記;未於期限內處分完成者,應令其進行解散及清算。
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事業,如有顯著危及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之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令金融控股公司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投資事業之股份,或令金融控股公司降低其對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持有之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或資本額及直接、間接選任或指派之董事人數至不符第四條第一款規定,並準用前條第三項規定辦理。
前項逾期未處分之股份,主管機關得依行政執行法第二十七條規定,委由第三人代為處分,或指定第三人強制代為管理至金融控股公司處分完畢為止;其費用,由金融控股公司負擔。
金融控股公司之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未達主管機關規定之最低資本適足性比率或發生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金融控股公司應協助其回復正常營運。
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有前項情形者,主管機關為確保公共利益或穩定金融市場之必要,得命金融控股公司履行前項之義務,或於一定期間內處分該金融控股公司持有其他投資事業之一部或全部之股份、營業或資產,所得款項,應用於改善銀行子公司、保險子公司或證券子公司之財務狀況。
金融控股公司子公司間共同行銷管理辦法 (民國 111 年 04 月 20 日 )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間進行共同行銷得從事他業之業務範圍如下:
一、銀行業務:
(一)存款戶之開戶。
(二)信用卡業務之推介及卡片之代為轉發。
(三)代理公用事業稅費等款之收付。
(四)銀行本機構業務之代收件。
二、證券業務:
(一)證券經紀業務之開戶。
(二)代理國內基金之銷售及買回。
(三)設置網路下單終端機,由投資人下單至證券商。
(四)證券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三、期貨業務:
(一)期貨經紀業務或期貨交易輔助業務之開戶。
(二)設置網路下單終端機,由期貨交易人下單至期貨商或期貨交易輔助人。
(三)期貨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四、保險業務:
(一)招攬經本會核准或備查之保險商品。
(二)設置與強制汽車責任保險保險費查詢中心連線設施,於該險契約成立時,將載有保險條款之文書、保險證及保險標章交與要保人。
(三)保險相關業務之代收件。
銀行簡易型分行進行共同行銷時,限於前項第四款第一目及第三目之業務。
兼營信託業務之銀行及證券商辦理之保險金信託,得由同一金融控股公司之保險子公司進行推介及代收件。前開保險金信託之給付類型、作業程序及其他應遵循事項,由中華民國信託業商業同業公會擬訂,報本會核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