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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EN
發行機構應加入主管機關指定之同業公會或中華民國銀行商業同業公會全國聯合會(以下簡稱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
前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章程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之章則、議事規程,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定;變更時,亦同。
第一項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之業務,應受主管機關之指導及監督。
前項同業公會之理事、監事有違反法令、章程,怠於實施該會應辦理事項,濫用職權,或違反誠實信用原則之行為者,主管機關得予糾正,或命令該同業公會予以解任。
主管機關所指定同業公會及銀行公會電子支付業務委員會,為會員之健全經營及維護同業聲譽,應辦理下列事項:
一、協助主管機關推行、研究電子票證業務之相關政策及法令。
二、訂定並定期檢討共同性業務規章或自律公約,並報請主管機關備查;變更時,亦同。
三、就會員所經營業務,為必要指導或調處其間之糾紛。
四、主管機關指定辦理之事項。
發行機構應確實遵守前項第二款之業務規章及自律公約。
電子票證發行管理條例 (民國 112 年 01 月 04 日 ) EN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十萬元以上一百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九條第四項規定。
二、違反第十一條規定。
三、違反第十二條規定。
四、違反第十五條規定。
五、違反第二十七條第一項規定。
六、違反第二十九條之一第一項規定,未加入公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