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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過渡銀行設立及業務管理辦法
本條例第三十條但書規定停業要保機構讓與過渡銀行之資產價格,為過渡銀行讓與營業、資產及負債時,依得標機構之得標價格計算之資產價值及過渡銀行停業清理時出售剩餘資產之價格,扣除或加計過渡銀行經營期間損益後之金額;其未讓與之資產依清理人實際處分價格計算。
前項之價值未確定前,過渡銀行承受之資產暫以帳面價值入帳。
存款保險條例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有第二十八條第二項但書規定情形時,存保公司如無法適時依同條第一項第三款規定洽妥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併購或承受,得設立過渡銀行承受停業要保機構全部或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但停業要保機構之資產大於負債時,清理人應依清理程序將賸餘財產分配予原股東或社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