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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EN
監督契約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監督機構之職權、義務及責任。
二、監督機構之報酬、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三、監督機構依本條例第七十八條第五項規定公告及通知各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時,其公告及通知之方式。
四、查核或檢查特殊目的公司及服務機構之方式。
五、監督機構召開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之事由。
六、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同意監督機構辭任或解任監督機構之權限。
七、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應記載之事項。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 EN
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有受領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配發或償還之本金、利益、孳息或其他收益之權利。
監督機構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為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利益,依本條例之規定行使權限及履行義務,並負忠實義務。
監督機構得以自己名義,為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行為。
監督機構非經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決議,並經法院認可,不得為免除或減輕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所應負之給付責任及義務,或與特殊目的公司為訴訟上或訴訟外之和解。
監督機構為前項所定之行為時,應公告及通知各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
監督機構得隨時查核特殊目的公司及服務機構關於資產證券化之業務、財務狀況及其簿冊文件,並得請求特殊目的公司之董事提出報告。
監督機構違反第二項所定之義務時,應對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負損害賠償之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