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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EN
本條例第五十四條第二項所稱同一關係企業,準用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所定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 EN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應檢具申請書或申報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
二、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
三、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如委任服務機構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時,該委任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有關之避險計畫與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受託機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發行受益證券。
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經營特殊目的信託業務。
創始機構與受託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並應將信託財產相關書件及資料,提供受託機構,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創始機構違反前項規定,對於受益證券取得人或受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項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特殊目的公司應由金融機構組織設立,為股份有限公司,其股東人數以一人為限。
前項之金融機構與創始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之核准,得於外國成立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證券化業務。其核准辦法,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特殊目的公司應於其名稱中標明特殊目的公司之字樣。
非特殊目的公司,不得使用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稱或易於使人誤認其為特殊目的公司之名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