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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施行細則 EN
受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二項規定請求召集受益人會議,有召集權之人拒絕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召集時,應於書面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以書面通知該受益人。
受益人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許可召集時,應檢具前項有權召集之人之書面通知。但有權召集之人未以書面通知該受益人者,不在此限。
依本條例第二十四條第三項規定召集之受益人會議,應通知受託機構及信託監察人出席。受益人會議或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會議開會時,受託機構及監督機構應列席備詢。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 EN
受益人會議,由受託機構或信託監察人召集之。
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為受益人之共同利益事項,得以書面記明提議事項及理由,請求前項有召集權之人召集受益人會議。
前項請求提出後十五日內,有召集權之人不為召集或因其他理由不能召集時,持有本金持分總數百分之三以上之受益人,得報經主管機關許可後自行召集。
受益人會議之召集,應於開會二十日前,通知各受益人。
前項通知應載明召集事由、全部表決權總數及各受益人表決權所占之比例。關於受託機構之辭任及解任、新受託機構之指定、信託監察人之選任、辭任及解任、特殊目的信託契約變更或終止之事項,應於召集事由中列舉,不得以臨時動議提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