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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受託機構募集或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處理辦法 EN
不動產投資信託契約,除應依本條例第十條規定記載外,並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受託機構應至少每三年召集一次受益人會議,其召集事由至少應包括信託財產管理績效之報告及不動產管理機構適格性之檢討。
二、每年配息比率應為可分配收益之百分之九十以上,及保留未分配部分之明確用途。
三、依本條例或契約辦理不動產或不動產相關權利之估價,應符合下列事項:
(一)應由受託機構聘任專業估價者估價。
(二)專業估價者應符合法令規定之資格條件。
(三)專業估價者每三年應更換一次,更換前後之估價者不得為同一事務所,且更換前之估價者於更換後一年內不得擔任該基金之估價者,並應遵循有關法令規定。
(四)估價報告書內之估價方法,應符合不動產估價技術規則之規定。
(五)估價報告書內估價方法之基本假設,及估價結果與折現現金流量分析法之差異,應有合理說明,並應於公開說明書充分揭露。
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除應依本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記載外,並應記載前項第三款所列事項。
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受託機構或不動產管理機構收取績效報酬,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績效報酬應適當合理,就非屬受託機構或不動產管理機構經營管理能力部分,不宜收取績效報酬。
二、每年最多可收取一次績效報酬。
三、信託契約應明確約定績效報酬計算方式(含計算績效基礎)及收取範圍,並揭露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
四、受託機構或不動產管理機構收取績效報酬,應以書面說明業績表現、收取績效報酬之理由及確定收取之金額,提經受益人會議決議通過。
五、績效報酬應於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之淨資產價值超逾計算績效基礎淨資產價值時方可收取。
六、首次提案收取績效報酬之計算績效基礎,係該不動產投資信託基金前一年度平均淨資產價值。其後提案收取績效報酬時,應以前次受益人會議提案之淨資產價值為計算績效基礎(計算釋例詳附件)。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 EN
不動產資產信託契約,應以書面為之,並記載下列事項:
一、信託目的。
二、信託契約之存續期間。
三、信託財產之種類、內容及其依第三十四條所為估價之價額。
四、委託人之義務及應告知受託機構之事項。
五、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委任不動產管理機構管理或處分者,其受委任機構之名稱、義務及責任。
六、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分配之方法。
七、各種種類或期間之受益證券,其內容、受償順位及期間。
八、受益證券之發行或交付方式及其轉讓限制。
九、受託機構支出費用之償還及損害賠償之事項。
十、受託機構於處理信託事務時,關於借入款項與其上限及閒置資金之運用方法等事項。
十一、受託機構之報酬、種類、計算方法、支付時期及方法。
十二、受託機構應召集受益人會議之事由。
十三、受託機構應選任信託監察人之事由及其專門學識或經驗。
十四、其他依信託業法第十九條第一項及主管機關規定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