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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受託機構私募不動產投資信託或資產信託受益證券投資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EN
投資說明書之編製內容,必須詳實明確,不得有虛偽、隱匿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情事。
投資說明書之內容如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者,應由本條例第四十六條之一第一項各款之人依法負責。
投資說明書之封面應以顯著方式刊印投資風險警語。
投資說明書封底應由受託機構及其董事長簽名或蓋章。
不動產證券化條例 (民國 106 年 12 月 06 日 ) EN
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應記載之主要內容有虛偽或隱匿情事者,下列各款之人,對於善意相對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就其所應負責部分與受託機構負連帶賠償責任:
一、發起人及其負責人。
二、不動產資產信託之委託人及其負責人。
三、安排機構及其負責人。
四、不動產管理機構及其負責人。
五、受託機構及其負責人。
六、發起人及不動產資產信託委託人之職員,曾在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記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者。
七、受益證券之證券承銷商。
八、會計師、律師、專業估價者、其他專門職業或技術人員,曾在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上簽章,以證實其所記載內容之全部或一部,或陳述意見者。
前項各款之人就其所應負責部分,除受託機構外,如能證明已盡相當之注意,並有正當理由確信其主要內容無虛偽、隱匿情事或對於簽證之意見有正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免負賠償責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