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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相關業務公益信託許可及監督辦法
委託人、受益人或信託監察人依本法第七十六條及第三十六條第二項規定申請解任受託人者,應檢具下列文件一式二份向主管機關提出:
一、申請書。
二、申請解任理由書。
三、有關新受託人選任之意見。
信託法 (民國 98 年 12 月 30 日 ) EN
受託人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非經委託人及受益人之同意,不得辭任。但有不得已之事由時,得聲請法院許可其辭任。
受託人違背其職務或有其他重大事由時,法院得因委託人或受益人之聲請將其解任。
前二項情形,除信託行為另有訂定外,委託人得指定新受託人,如不能或不為指定者,法院得因利害關係人或檢察官之聲請選任新受託人,並為必要之處分。
已辭任之受託人於新受託人能接受信託事務前,仍有受託人之權利及義務。
第三十五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第四十六條、第五十六條至第五十九條所定法院之權限,於公益信託由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行之。但第三十六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十五條第二項及第四十六條所定之權限,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亦得依職權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