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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
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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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
第 8 條
設立特殊目的公司者,應於主管機關許可後三個月內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公司設立登記。並於設立登記後三十日內依本條例第五十七條第二項規定,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前項申請公司登記期限或報請備查期限屆滿前,如有正當理由,得申請延展;其期限不得超過三十日,並各以一次為限。未經核准延展者,主管機關得廢止其許可。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
EN
第 57 條
發起人應認足章程所載之股份總額,並即按所認股份繳足股款後,選任董事及監察人。
特殊目的公司經許可設立者,應於收足資本總額並辦妥公司登記後,檢同下列文件,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一、公司登記文件。
二、公司章程。
三、股東名簿。
四、董事及監察人名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