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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
金融機構申請設立特殊目的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不予許可:
一、違反本條例之規定者。
二、發起人有第三條第一項規定之情形者。
三、申請文件內容有虛偽不實者。
四、經主管機關限期補正事項未補正者。
五、經主管機關認定無法健全有效經營者。
六、其他不符合本準則之規定者。
特殊目的公司設立及許可準則 (民國 111 年 05 月 24 日 )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為特殊目的公司發起人:
一、最近二年內在我國或其母國曾發生與申請案有直接關聯之違反金融法規事項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處分。但上開情事已具體改善、提出具體可行改善措施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不在此限。
二、過去發起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最近二年曾受本條例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
三、信用評等等級未達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等級。
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應出具聲明書,聲明無前項各款規定之情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