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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填具申請書連同應檢附文件,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始得為之:
一、受託機構就同一類型資產,首次申請發行受益證券或金融機構首次設立特殊目的公司申請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或其交易架構與前申請核准案件有重大差異者。
二、前次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遭主管機關退回、不予核准、撤銷或廢止者。
三、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擬售予外國人供其發行證券者。
四、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經信用評等者,其等級未達主管機關準用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之規定所定等級以上,超過其發行總金額百分之二十五者。
五、受託機構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法令或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依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作成處分,且尚未改善者。創始機構、特殊目的公司股東、服務機構及非由受託機構擔任之備位服務機構於最近三年內有違反法令或相關規定經主管機關依銀行法第六十一條之一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四款任一款規定、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規定、保險法第一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款、第六款規定、證券交易法第六十六條第二款至第四款任一款規定作成處分,且尚未改善者。
六、創始機構非屬金融機構且負債大於淨值二倍者。但創始機構就同一類型資產,非首次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以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且創始機構之財務結構與前次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案件無重大差異者,不在此限。
七、受託機構前次發行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股東前次設立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發生無法支付本金、利益、孳息或收益等情事。
八、其他主管機關認為有必要者。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銀行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二、停止銀行部分業務。
三、限制投資。
四、命令或禁止特定資產之處分或移轉。
五、命令限期裁撤分支機構或部門。
六、命令銀行解除經理人、職員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八、命令提撥一定金額之準備。
九、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七款解除董事、監察人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
為改善銀行之營運缺失而有業務輔導之必要時,主管機關得指定機構辦理之。
保險法 (民國 111 年 11 月 30 日 ) EN
保險業違反法令、章程或有礙健全經營之虞時,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或令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況為下列處分:
一、限制其營業或資金運用範圍。
二、令其停售保險商品或限制其保險商品之開辦。
三、令其增資。
四、令其解除經理人或職員之職務。
五、撤銷法定會議之決議。
六、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或停止其於一定期間內執行職務。
七、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六款規定解除董(理)事、監察人(監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合作社)登記之主管機關廢止其董(理)事、監察人(監事)登記。
主管機關應依下列規定對保險業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一、資本等級為嚴重不足,且其或其負責人未依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完成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或合併者,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為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二、前款情形以外之財務或業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無法履行契約責任或有損及被保險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先令該保險業提出財務或業務改善計畫,並經主管機關核定。若該保險業損益、淨值呈現加速惡化或經輔導仍未改善,致仍有前述情事之虞者,主管機關得依情節之輕重,為監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命令解散之處分。
前項保險業因國內外重大事件顯著影響金融市場之系統因素,致其或其負責人未於主管機關規定期限內完成前項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者,主管機關得令該保險業另定完成期限或重新提具增資、財務或業務改善或合併計畫。
依第三項規定監管、接管、停業清理或解散者,主管機關得委託其他保險業、保險相關機構或具有專業經驗人員擔任監管人、接管人、清理人或清算人;其有涉及第一百四十三條之三安定基金辦理事項時,安定基金應配合辦理。
前項經主管機關委託之相關機構或個人,於辦理受委託事項時,不適用政府採購法之規定。
保險業受接管或被勒令停業清理時,不適用公司法有關臨時管理人或檢查人之規定,除依本法規定聲請之重整外,其他重整、破產、和解之聲請及強制執行程序當然停止。
接管人依本法規定聲請重整,就該受接管保險業於受接管前已聲請重整者,得聲請法院合併審理或裁定;必要時,法院得於裁定前訊問利害關係人。
保險業經主管機關為監管處分時,非經監管人同意,保險業不得為下列行為:
一、支付款項或處分財產,超過主管機關規定之限額。
二、締結契約或重大義務之承諾。
三、其他重大影響財務之事項。
監管人執行監管職務時,準用第一百四十八條有關檢查之規定。
保險業監管或接管之程序、監管人與接管人之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證券商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並得命其限期改善:
一、警告。
二、命令該證券商解除其董事、監察人或經理人職務。
三、對公司或分支機構就其所營業務之全部或一部為六個月以內之停業。
四、對公司或分支機構營業許可之撤銷或廢止。
五、其他必要之處置。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 EN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創始機構:指依本條例之規定,將金融資產(以下簡稱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金融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資產:指由創始機構收益及處分之下列資產:
(一)汽車貸款債權或其他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二)房屋貸款債權或其他不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三)租賃債權、信用卡債權、應收帳款債權或其他金錢債權。
(四)創始機構以前三目所定資產與信託業成立信託契約所生之受益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債權。
三、證券化:指創始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以獲取資金之行為。
四、特殊目的信託:指依本條例之規定,以資產證券化為目的而成立之信託關係。
五、特殊目的公司:指依本條例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
六、受益證券:指特殊目的信託之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發行,以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以下分別簡稱本金持分、收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七、資產基礎證券:指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以表彰持有人對該受讓資產所享權利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八、資產池:指創始機構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之資產組群。
九、殘值受益人: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清償後,對資產池之賸餘財產享有利益之人。
十、監督機構:指為保護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權益,由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規定所選任之銀行或信託業。
十一、服務機構:指受受託機構之委任,或特殊目的公司之委任或信託,以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之機構。
十二、金融機構:指下列機構:
(一)銀行法所稱之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及票券金融管理法所稱之票券金融公司。
(二)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
(三)證券商:指依證券交易法設立之證券商。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相關機構。
十三、信託監察人:指由受託機構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所選任,而為受益人之利益,行使本條例所定權限之人。
前項所稱受託機構,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為限。
信託業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信託業違反本法或依本法所發布之命令者,除依本法處罰外,主管機關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並得依其情節為下列之處分:
一、命令信託業解除或停止負責人之職務。
二、停止一部或全部之業務。
三、廢止營業許可。
四、其他必要之處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