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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特殊目的公司發行資產基礎證券處理準則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經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於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上市或櫃檯買賣前,經發現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生效:
一、自申報生效或申請核准函送達日起,逾期尚未募足並收取款項者。
二、違反證券交易法第二十條規定情事者。
三、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有違反相關法令,情節重大者。
四、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對外發表不實資訊或發布資訊與申請或申報書件不符,且對應募人或購買人之權益或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者。
五、違反第七條規定情事者。
六、金融資產發生重大變化,致嚴重影響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價格或發行條件者。
七、其他有違反本準則規定或主管機關於通知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時之限制或禁止規定者。
受託機構私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私募資產基礎證券,經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後,經發現有前項各款情形之一者,主管機關得撤銷或廢止其核准或生效。
經撤銷或廢止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時已收取價款者,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應於接獲主管機關撤銷或廢止通知之日起十日內,依法加計利息返還該價款。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有價證券之募集、發行、私募或買賣,不得有虛偽、詐欺或其他足致他人誤信之行為。
發行人依本法規定申報或公告之財務報告及財務業務文件,其內容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違反第一項規定者,對於該有價證券之善意取得人或出賣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委託證券經紀商以行紀名義買入或賣出之人,視為前項之取得人或出賣人。
受託機構公開招募受益證券或特殊目的公司公開招募資產基礎證券,自向主管機關申請或申報後至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前,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發生財務或業務重大變化,或申請(報)書件內容發生變動,致對證券價格有重大影響時,除應於事實發生日起二日內公告,並向主管機關申報外,應視事項性質檢附專家意見,並請證券承銷商表示對本次公開招募計畫之影響提報主管機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