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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票券金融公司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
本辦法依票券金融管理法(以下簡稱本法)第四十一條第二項及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票券金融管理法 (民國 107 年 12 月 05 日 ) EN
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票券金融公司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
前項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及計算方法,由主管機關以辦法定之。為健全票券金融公司之經營,主管機關於必要時,得對票券金融公司之風險性資產予以限制。
票券金融公司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實際比率低於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得限制其盈餘分配,並為其他必要之處置或限制;其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