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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設立外國特殊目的公司核准辦法
金融機構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於外國設立特殊目的公司辦理資產證券化業務:
一、最近二年內在我國或其母國曾發生與申請案有直接關聯之違反金融法規事項受主管機關重大裁罰或處分。但上開情事已具體改善、提出具體可行改善措施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不在此限。
二、過去發起設立之特殊目的公司最近二年曾受本條例第一百零六條第二項規定之處分。
三、信用評等等級未達本條例第四條第二項規定之等級。
外國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應出具聲明書,聲明無前項各款規定之情事。
外國特殊目的公司之發起人與創始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其同一關係企業範圍準用本條例第九條第六項之規定。

金融資產證券化條例 (民國 103 年 06 月 04 日 ) EN
本條例用詞定義如下:
一、創始機構:指依本條例之規定,將金融資產(以下簡稱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之金融機構或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機構。
二、資產:指由創始機構收益及處分之下列資產:
(一)汽車貸款債權或其他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二)房屋貸款債權或其他不動產擔保貸款債權及其擔保物權。
(三)租賃債權、信用卡債權、應收帳款債權或其他金錢債權。
(四)創始機構以前三目所定資產與信託業成立信託契約所生之受益權。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債權。
三、證券化:指創始機構依本條例之規定,將資產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由受託機構或特殊目的公司以該資產為基礎,發行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以獲取資金之行為。
四、特殊目的信託:指依本條例之規定,以資產證券化為目的而成立之信託關係。
五、特殊目的公司:指依本條例之規定,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以經營資產證券化業務為目的之股份有限公司。
六、受益證券:指特殊目的信託之受託機構依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所發行,以表彰受益人享有該信託財產本金或其所生利益、孳息及其他收益之受益權持分(以下分別簡稱本金持分、收益持分)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七、資產基礎證券:指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所發行,以表彰持有人對該受讓資產所享權利之權利憑證或證書。
八、資產池:指創始機構信託與受託機構或讓與特殊目的公司之資產組群。
九、殘值受益人:指受益證券或資產基礎證券清償後,對資產池之賸餘財產享有利益之人。
十、監督機構:指為保護資產基礎證券持有人之權益,由特殊目的公司依資產證券化計畫之規定所選任之銀行或信託業。
十一、服務機構:指受受託機構之委任,或特殊目的公司之委任或信託,以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或受讓資產之機構。
十二、金融機構:指下列機構:
(一)銀行法所稱之銀行、信用卡業務機構及票券金融管理法所稱之票券金融公司。
(二)依保險法以股份有限公司組織設立之保險業。
(三)證券商:指依證券交易法設立之證券商。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核定之金融相關機構。
十三、信託監察人:指由受託機構依特殊目的信託契約之約定或經受益人會議決議所選任,而為受益人之利益,行使本條例所定權限之人。
前項所稱受託機構,以信託業法所稱之信託業,並經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為限。
受託機構發行受益證券,應檢具申請書或申報書及下列文件,向主管機關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其處理準則,由主管機關定之:
一、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
二、特殊目的信託契約書。
三、信託財產之管理及處分方法說明書。如委任服務機構管理及處分信託財產時,該委任契約書或其他證明文件。
四、有關之避險計畫與文件。
五、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文件。
受託機構非經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不得發行受益證券。
受託機構應依主管機關核准或向主管機關申報生效之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經營特殊目的信託業務。
創始機構與受託機構不得為同一關係企業,並應將信託財產相關書件及資料,提供受託機構,不得有虛偽或隱匿之情事。
創始機構違反前項規定,對於受益證券取得人或受讓人因而所受之損害,應負賠償責任。
第四項同一關係企業之範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至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三、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九及第三百六十九條之十一規定。
受託機構違反本條例或資產信託證券化計畫者,主管機關得命其將該業務及信託財產移轉與其他受託機構,或準用信託業法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特殊目的公司違反本條例、章程或資產證券化計畫或財務或業務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持有人利益之虞者,主管機關除得予以糾正、命其限期改善外,並得視情節之輕重,為下列處分:
一、撤銷或廢止許可。
二、限期停止全部或部分業務。
三、解除董事、監察人之職務。
四、將其業務及受讓資產移轉與其他指定之人。
五、停止發行資產基礎證券。
六、其他必要之處置。
依前項第三款解除董事、監察人之職務時,由主管機關通知公司登記主管機關廢止其董事、監察人登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