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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發行公司債辦法 EN
金融控股公司依本辦法申請發行公司債,應於核准後二年內發行,屆期未能發行完畢者,失其效力。但應依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有價證券處理準則或發行人募集與發行海外有價證券處理準則申請核准或申報生效之公司債,應依其規定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於核准發行期間,如有第六條第二項第一款情形者,應就未發行部分重新申請。

金融控股公司發行公司債辦法 (民國 111 年 12 月 19 日 ) EN
轉換設立之金融控股公司,於設立後即得發行公司債。
金融控股公司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申請(報)發行公司債:
一、最近一次以合併基礎計算且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財務報告有累積虧損者。但最近一年內該公司或該公司債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者,不在此限。
二、申請(報)發行前一年內有新臺幣壹億元以上舞弊案件發生者。
前項第一款所稱「經信用評等機構評等達一定等級以上」,係指經證券主管機關核准或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定,長期債務信用評等達twBBB-等級以上。
金融控股公司發行及銷售公司債,應告知投資人下列事項:
一、信用評等等級:金融控股公司或公司債之評等等級,如係採金融控股公司信用評等,應提醒投資人注意債券標的本身之風險。
二、重大發行條件:包括依金融控股公司合併資本適足性管理辦法第二條第四款與投資人權益相關之事項、公司債得否中途解約、買回或賣回及其條件等。
三、如為次順位公司債券,其求償順位及次順位之法律效果說明。
四、其他重要發行辦法及條件。
金融控股公司公開募集發行公司債應依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辦理。
金融控股公司委託承銷機構銷售其發行之公司債時,應約定由承銷機構履行第四項告知義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