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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法 EN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經股東會決議讓與其部分之營業或財產予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以繳足該子公司(以下稱被分割公司)或其股東承購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所需股款進行公司分割者,應依下列各款規定辦理:
一、被分割公司以分割之營業或財產承購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所需股款時,不適用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二條之規定。
二、被分割公司於分割決議後十日內應公告分割決議之內容,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為異議期間。被分割公司不為公告或對於在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不提供相當之擔保者,不得以其分割對抗債權人。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被分割公司之股東會會議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
第一項公司分割屬讓與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者,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公司為下列行為,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出席之股東會,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一、締結、變更或終止關於出租全部營業,委託經營或與他人經常共同經營之契約。
二、讓與全部或主要部分之營業或財產。
三、受讓他人全部營業或財產,對公司營運有重大影響。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第一項之議案,應由有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之董事會,以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提出之。
股東於股東會為前條決議前,已以書面通知公司反對該項行為之意思表示,並於股東會已為反對者,得請求公司以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所有之股份。但股東會為前條第一項第二款之決議,同時決議解散時,不在此限。
前條之請求,應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
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
第一百八十六條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
股東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期間內,不為同項之請求時亦同。
公司公開發行新股時,應以現金為股款。但由原有股東認購或由特定人協議認購,而不公開發行者,得以公司事業所需之財產為出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