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法 EN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吸收合併其持有百分之九十以上已發行股份之他公司,得作成合併契約,經各公司董事會以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出席及出席董事過半數之決議行之,不適用公司法第三百十六條股東會決議之規定。
董事會為前項決議後,應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並指定三十日以上期限,聲明股東得於期限內提出異議。
表示異議之股東,得請求各公司按當時公平價格收買其持有之股份,並應自前項聲明異議期限屆滿之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
前項異議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之價格及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失效,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七條第二項、第三項及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前條之請求,應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二十日內,提出記載股份種類及數額之書面為之。
股東與公司間協議決定股份價格者,公司應自決議日起九十日內支付價款,自第一百八十五條決議日起六十日內未達協議者,股東應於此期間經過後三十日內,聲請法院為價格之裁定。
公司對法院裁定之價格,自第二項之期間屆滿日起,應支付法定利息,股份價款之支付,應與股票之交付同時為之,股份之移轉於價款支付時生效。
第一百八十六條股東之請求,於公司取銷第一百八十五條第一項所列之行為時,失其效力。
股東於前條第一項及第二項之期間內,不為同項之請求時亦同。
股東會對於公司解散、合併或分割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前項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
前二項出席股東股份總數及表決權數,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公司解散時,除破產外,董事會應即將解散之要旨,通知各股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