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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金融控股公司法 EN
金融機構辦理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時,原投資事業成為金融控股公司之投資事業者,其組織或股權之調整,得準用第二十四條至第二十八條規定。
依前項規定轉換而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者,得於三年內轉讓所持有股份予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之員工,或準用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八條之二第一項第二款作為股權轉換之用,或於證券集中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賣出,不受第三十八條規定之限制。屆期未轉讓或未賣出者,視為金融控股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金融機構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既存公司之投資事業準用前二項規定。
金融機構依前三項規定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除分派盈餘、法定盈餘公積或資本公積撥充資本外,不得享有其他股東權利。
金融控股公司法 (民國 108 年 01 月 16 日 ) EN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營業讓與之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
前項所稱營業讓與,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予他公司,以所讓與之資產負債淨值為對價,繳足承購他公司發行新股所需股款,並於取得發行新股時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同時他公司轉換為其子公司之行為;其辦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金融機構股東會決議方法、少數股東收買股份請求權、收買股份之價格及股份收買請求權之失效,準用公司法第一百八十五條至第一百八十八條之規定。
二、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二項、第六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及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之規定,不適用之。
三、債權讓與之通知,得以公告方式代之;他公司承擔債務時,免經債權人之承認,不適用民法第二百九十七條及第三百零一條之規定。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金融機構之股東會會議視為他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他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之規定。
前項規定,就金融機構於本法施行前已召集之股東會,亦適用之。
他公司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時,各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逕發營業執照,不適用銀行法、保險法及證券交易法有關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設立之規定。
金融機構依第二項第一款買回之股份,自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賣出者,金融機構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後,辦理變更章程及註銷股份登記,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金融機構依前條規定辦理營業讓與時,他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金融機構與該他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讓與契約;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該金融機構之董事會應作成讓與決議;並均應提出於股東會。
前項讓與契約或讓與決議應記載下列事項,於發送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各股東,並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
一、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三、金融機構讓與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全部營業及主要資產負債之種類及數額。
四、對金融機構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五、召開股東會決議之預定日期。
六、營業讓與基準日。
七、金融機構於營業讓與基準日前發放股利者,其股利發放限額。
八、讓與契約應記載金融機構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於營業讓與時任期未屆滿者,繼續其任期至屆滿之有關事項;讓與決議應記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九、與他金融機構共同為營業讓與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者,讓與決議應記載其共同讓與有關事項。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者,得依股份轉換之方式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
前項所稱股份轉換,指金融機構經其股東會決議,讓與全部已發行股份予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作為對價,以繳足原金融機構股東承購金融控股公司所發行之新股或發起設立所需股款之行為;其辦理依下列各款之規定:
一、金融機構股東會之決議,應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三分之二以上股東之出席,以出席股東過半數表決權之同意行之。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既存公司者,亦同。
二、金融機構異議股東之股份收買請求權,準用公司法第三百十七條第一項後段及第二項之規定。
三、公司法第一百五十六條第一項、第二項、第六項、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第一百九十七條第一項及第二百二十七條、第二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至第三項、第二百七十二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二條之一第一項、第二十二條之二及第二十六條之規定,不適用之。
他公司為新設公司者,金融機構之股東會會議視為預定金融控股公司之發起人會議,得同時選舉金融控股公司之董事、監察人,亦不適用公司法第一百二十八條至第一百三十九條、第一百四十一條至第一百五十五條及第一百六十三條第二項規定。
前項規定,就金融機構於本法施行前已召集之股東會,亦適用之。
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出席股東之股份總數不足第二項第一款定額者,得以有代表已發行股份總數過半數股東之出席,出席股東表決權三分之二以上之同意行之。但章程有較高之規定者,從其規定。
金融控股公司經主管機關許可設立後,其全數董事或監察人於選任當時所持有記名股票之股份總額不足證券管理機關依證券交易法第二十六條第二項所定董事、監察人股權成數者,應由全數董事或監察人於就任後一個月內補足之。
金融機構依第二項第二款買回之股份,自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未賣出者,金融機構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後,辦理變更章程及註銷股份登記,不受公司法第二百七十七條規定之限制。
金融機構與他公司依前條規定辦理股份轉換時,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既存公司者,該金融機構與該既存公司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契約;預定之金融控股公司為新設公司者,該金融機構之董事會應作成轉換決議;並均應提出於股東會。
前項轉換契約或轉換決議應記載下列事項,於發送股東會之召集通知時,一併發送各股東,並準用公司法第一百七十二條第四項但書之規定:
一、既存公司章程需變更事項或新設公司章程。
二、既存公司發行新股或新設公司發行股份之總數、種類及數量。
三、金融機構股東轉讓予既存公司或新設公司之股份總數、種類及數量。
四、對金融機構股東配發之股份不滿一股應支付現金者,其有關規定。
五、召開股東會決議之預定日期。
六、股份轉換基準日。
七、金融機構於股份轉換基準日前發放股利者,其股利發放限額。
八、轉換契約應記載金融機構原任董事及監察人於股份轉換時任期未屆滿者,繼續其任期至屆滿之有關事項;轉換決議應記載新設公司之董事及監察人名冊。
九、與他金融機構共同為股份轉換設立金融控股公司者,轉換決議應記載其共同轉換股份有關事項。
金融機構經主管機關許可轉換為金融控股公司或其子公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辦理所有不動產、應登記之動產、各項擔保物權及智慧財產權之變更登記時,得憑主管機關證明逕行辦理,免繳納登記規費;辦理公司登記時,其公司設立登記費,以轉換後之資本淨增加部分為計算基礎繳納公司設立登記費。
二、原供金融機構直接使用之土地隨同移轉時,經依土地稅法審核確定其現值後,即予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其應繳納之土地增值稅准予記存,由繼受公司於轉換行為完成後之該項土地再移轉時一併繳納之;其破產或解散時,經記存之土地增值稅,應優先受償。
三、因營業讓與所產生之印花稅、契稅、所得稅、營業稅及證券交易稅,一律免徵。
四、因股份轉換所產生之所得稅及證券交易稅,一律免徵。
金融控股公司之子公司或子公司持有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百分之二十以上或控制性持股之投資事業,不得持有金融控股公司之股份。
證券交易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股票已在證券交易所上市或於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之公司,有下列情事之一者,得經董事會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超過二分之一同意,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或依第四十三條之一第二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不受公司法第一百六十七條第一項規定之限制:
一、轉讓股份予員工。
二、配合附認股權公司債、附認股權特別股、可轉換公司債、可轉換特別股或認股權憑證之發行,作為股權轉換之用。
三、為維護公司信用及股東權益所必要而買回,並辦理銷除股份。
前項公司買回股份之數量比例,不得超過該公司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十;收買股份之總金額,不得逾保留盈餘加發行股份溢價及已實現之資本公積之金額。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其股份之程序、價格、數量、方式、轉讓方法及應申報公告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除第三款部分應於買回之日起六個月內辦理變更登記外,應於買回之日起五年內將其轉讓;逾期未轉讓者,視為公司未發行股份,並應辦理變更登記。
公司依第一項規定買回之股份,不得質押;於未轉讓前,不得享有股東權利。
公司於有價證券集中交易市場或證券商營業處所買回其股份者,該公司依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之關係企業或董事、監察人、經理人、持有該公司股份超過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所持有之股份,於該公司買回之期間內不得賣出。
第一項董事會之決議及執行情形,應於最近一次之股東會報告;其因故未買回股份者,亦同。
第六項所定不得賣出之人所持有之股份,包括其配偶、未成年子女及利用他人名義持有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