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程序及設立標準
農、漁會投資新設銀行或以其信用部作價投資新設銀行,應經農、漁會全
體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會員或會員代表三分之二以上
之同意。
農、漁會為前項之決議,如由會員代表大會行之者,農、漁會應將決議內
容及投資契約書應記載事項以書面通知非會員代表之會員或依金融機構合
併法第九條第二項規定方式公告,並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為異議期
間。不同意之會員應於指定期間內以書面聲明異議,異議之會員達三分之
一以上時,原決議失效。逾期未聲明異議者,視為同意。
金融機構合併法 (民國 104 年 12 月 09 日 ) EN
金融機構合併時,除公開發行股票之公司應依證券交易法第三十六條第三項規定,於事實發生之日起二日內辦理公告並申報外,應依前條規定為合併之決議後,於十日內公告決議內容及合併契約書應記載事項,得不適用公司法第七十三條第二項及其他法令有關分別通知之規定,該公告應指定三十日以上之一定期間,聲明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得於期限內以書面提出合併將損害其權益之異議。
前項公告,應於全部營業處所連續公告至少七日,並於新聞紙、網際網路或以主管機關指定之方式連續公告至少五日。
金融機構未依前二項規定公告,或未對於在第一項指定期間內提出異議之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為清償者,不得以其合併對抗之。但金融機構已對債權人、基金受益人、保險契約權利人、證券投資人或期貨交易人提供相當之擔保、成立專以清償債務為目的之信託或證明無礙其權利之行使者,不在此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