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判例

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
信用合作社社員,以勞動者、公教人員、自由職業及小工商業者為限。現
任銀行、錢莊、合會服務人員,不得為信用合作社之發起人,或兼任信用
合作社理事、監事、經副理或職員。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08 月 03 日
要旨:
依信用合作社管理辦法第四條規定,信用合作社社員,以勞動者、公教人 員、自由職業及小工商業者為限。現任銀行、錢莊、合會服務人員,不得 為信用合作社之發起人,或兼任信用合作社理事、監事、經副理或職員。 此項規定,旨在顯示信用合作社係依平等原則謀社員經濟互助之組織,非 營利事業。為防止銀錢業者變相經營或業務競爭起見,故有此限制規定。 此與合作社法第一條之立法旨趣,正相符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