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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年報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財務概況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最近五年度簡明資產負債表及綜合損益表,並應註明會計師姓名及其查核意見;截至年報刊印日前,如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資料,應併予揭露。(附表二十)
二、最近五年度財務分析:應包括下列項目;截至年報刊印日前,如有最近期經會計師查核簽證或核閱之財務資料,應併納入分析。並說明最近二年度各項財務比率變動原因。(附表二十一)
(一)經營能力。
(二)獲利能力。
(三)財務結構。
(四)成長率。
(五)現金流量。
(六)流動準備比率。
(七)依本法第四十四條規定計算之自有資本占風險性資產比率及其低於法定比率時之改進措施。
(八)利害關係人擔保授信總餘額及其占授信總餘額之比率。
(九)營運規模分析。
三、最近年度財務報告之監察人或審計委員會審查報告。
四、最近年度財務報告,含會計師查核報告、兩年對照之資產負債表、綜合損益表、權益變動表、現金流量表及附註或附表。
五、最近年度經會計師查核簽證之銀行個體財務報告。但不含重要會計項目明細表。
六、銀行及其關係企業最近年度及截至年報刊印日止,如有發生財務週轉困難情事,應列明其對本行財務狀況之影響。
前項第六款所稱關係企業,係指符合公司法第三百六十九條之一規定者。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銀行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
銀行依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劃分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二。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第一項所稱一定比率、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計算方法、第二項等級之劃分、審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公司法 (民國 110 年 12 月 29 日 ) EN
本法所稱關係企業,指獨立存在而相互間具有下列關係之企業:
一、有控制與從屬關係之公司。
二、相互投資之公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