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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轉投資應遵守事項準則 EN
商業銀行依本法第七十四條第一項所為之首次投資,除投資純網路銀行及主管機關另有規定外,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應取得已發行有表決權股份總數或資本總額超過百分之十。
商業銀行依前項規定所為之投資,須取得下列書件之一。但符合資本充實、經營能力佳、有國際布局發展能力及企業社會責任良好等一定條件者,不在此限:
一、被投資事業董事會未反對之決議。
二、與被投資事業依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一款所定之對象就本次股份取得簽有應賣股份總數超過百分之二十五之相關協議或約定。
前項所稱一定條件,及商業銀行對金融控股公司、銀行、保險公司及證券商所為投資應遵行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商業銀行得向主管機關申請投資於金融相關事業。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十五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商業銀行為配合政府經濟發展計畫,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投資於非金融相關事業。但不得參與該相關事業之經營。主管機關自申請書件送達之次日起三十日內,未表示反對者,視為已核准。但於前揭期間內,銀行不得進行所申請之投資行為。
前二項之投資須符合下列規定:
一、投資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銀行淨值之百分之四十,其中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總額不得超過投資時淨值之百分之十。
二、商業銀行投資金融相關事業,其屬同一業別者,除配合政府政策,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外,以一家為限。
三、商業銀行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對每一事業之投資金額不得超過該被投資事業實收資本總額或已發行股份總數之百分之五。
第一項及前項第二款所稱金融相關事業,指銀行、票券、證券、期貨、信用卡、融資性租賃、保險、信託事業及其他經主管機關認定之金融相關事業。
為利銀行與被投資事業之合併監督管理,並防止銀行與被投資事業間之利益衝突,確保銀行之健全經營,銀行以投資為跨業經營方式應遵守之事項,由主管機關另定之。
被投資事業之經營,有顯著危及銀行健全經營之虞者,主管機關得命銀行於一定期間內處分所持有該被投資事業之股份。
本條中華民國八十九年十一月一日修正施行前,投資非金融相關事業之投資金額超過第三項第三款所定比率者,在符合所定比率之金額前,經主管機關核准者,得維持原投資金額。二家或二家以上銀行合併前,個別銀行已投資同一事業部分,於銀行申請合併時,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亦得維持原投資金額。
公開收購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 (民國 112 年 12 月 04 日 ) EN
公開收購人其他買賣被收購公司股份情形應記載下列事項:
一、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在申報公開收購前二年內如與下列人員有任何買賣被收購公司股份之情事,其股份買賣之日期、對象、價格及數量:
(一)被收購公司之董事、監察人、經理人及持股超過被收購公司已發行股份總額百分之十之股東。
(二)被收購公司依公開收購公開發行公司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三條規定所稱之關係人。
二、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與前款所列之人員,在申報公開收購前二年內,就本次公開收購有任何相關協議或約定者,其重要協議或約定之內容。
三、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與被收購公司之特定股東,在申報公開收購前二年內,就本次公開收購有任何相關協議或約定者,其重要協議或約定之內容,包括是否涉及得參與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相關之投資等事項。
公開收購人及其關係人與前項第一款所列之人員,在申報公開收購前二年內就本次公開收購有任何相關協議或約定者,應揭露所有協議或約定之文件,併同公開收購說明書公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