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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商業銀行轉投資應遵守事項準則 EN
商業銀行轉投資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該被投資事業與轉投資之商業銀行成為本法所稱之利害關係人者,該商業銀行對該被投資事業之授信應符合本法第三十二條及第三十三條之相關規定。
二、商業銀行負責人及職員,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不得兼任金融相關轉投資事業之董事及監察人以外之任何職務。
三、商業銀行計算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比率時,轉投資之資本計提方式應依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及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計算方法說明及表格規定辦理。
四、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對其客戶資料,應遵守本法第四十八條有關保密之規定。
五、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對客戶個人身分資料採取共同行銷時,應取得客戶同意,客戶如有拒絕,則不得使用。
六、商業銀行與轉投資事業均應訂定防止利益衝突及內線交易事項之內部規範。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銀行不得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三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無擔保授信。但消費者貸款及對政府貸款不在此限。
前項消費者貸款額度,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本法所稱主要股東係指持有銀行已發行股份總數百分之一以上者;主要股東為自然人時,本人之配偶與其未成年子女之持股應計入本人之持股。
銀行對其持有實收資本總額百分之五以上之企業,或本行負責人、職員、或主要股東,或對與本行負責人或辦理授信之職員有利害關係者為擔保授信,應有十足擔保,其條件不得優於其他同類授信對象,如授信達中央主管機關規定金額以上者,並應經三分之二以上董事之出席及出席董事四分之三以上同意。
前項授信限額﹑授信總餘額﹑授信條件及同類授信對象,由中央主管機關洽商中央銀行定之。
銀行非依法院之裁判或其他法律之規定,不得接受第三人有關停止給付存款或匯款、扣留擔保物或保管物或其他類似之請求。
銀行對於客戶之存款、放款或匯款等有關資料,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應保守秘密:
一、法律另有規定。
二、對同一客戶逾期債權已轉銷呆帳者,累計轉銷呆帳金額超過新臺幣五千萬元,或貸放後半年內發生逾期累計轉銷呆帳金額達新臺幣三千萬元以上,其轉銷呆帳資料。
三、依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二、第一百二十五條之三或第一百二十七條之一規定,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之案件,與其有關之逾期放款或催收款資料。
四、其他經主管機關規定之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