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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 EN
銀行及其海外分行申請發行金融債券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在外之餘額,不得超過其發行前一年度決算後淨值之二倍。
銀行之海外子銀行依銀行辦理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及服務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第五款規定發行境外結構型商品,且由母行擔任境內代理人,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或自為保證機構者,其本次發行金額加計前已發行流通在外之餘額,應併入前項計算。
銀行發行次順位金融債券,銷售對象為非專業投資人之自然人時,其債券應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其餘情形,發行銀行或該金融債券,應取得主管機關認可之信用評等機構評等。但有正當理由,經主管機關核准者,不在此限。
銀行發行及銷售金融債券,應告知投資人下列事項:
一、信用評等等級:銀行或金融債券之評等等級,如係採銀行信用評等,應提醒投資人注意債券標的本身之風險。
二、投資風險:包括金融債券非存款,不受中央存款保險公司存款保險之保障等。
三、重大發行條件:包括依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二項及第十一條第三項與投資人權益相關之事項、金融債券得否中途解約、買回或賣回及其條件等。
四、如為次順位金融債券,其求償順位及次順位之法律效果說明。
五、其他重要發行辦法及條件。
銀行公開募集發行金融債券應依金融業募集發行有價證券公開說明書應行記載事項準則辦理。
銀行委託承銷機構銷售其發行之金融債券時,應約定由承銷機構履行第三項告知義務。
銀行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民國 108 年 12 月 23 日 ) EN
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減依計算方法說明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一、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二、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
三、銀行之子公司發行非由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之永續非累積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無到期日非累積次順位債券。
前項之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工具,應符合下列條件,其中涉及投資人權益之條件,應載明於發行契約: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擔保品或其他安排,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受償順位次於第二類資本工具之持有人、存款人及其他一般債權人。
四、無到期日、無利率加碼條件或其他提前贖回之誘因。
五、發行五年後,除同時符合下列情形外,不得由發行銀行提前贖回或由市場買回,亦不得使投資人預期銀行將行使提前贖回權或由市場買回: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提前贖回或由市場買回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計算提前贖回後銀行資本適足比率仍符合法定資本適足比率。
2.須以同等或更高品質之資本工具替換原資本工具。
六、分配股利或支付債息須符合下列條件:
(一)銀行上年度無盈餘且未發放普通股股息時,不得分配股利或支付債息。
(二)銀行資本適足比率未達法定資本適足比率前,應遞延償還本息,所遞延之股利或債息不得再加計利息。
(三)股利或債息之支付不得設定隨銀行信用狀況而變動。
七、銀行發生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時,非普通股權益之其他第一類資本工具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普通股股東相同。
第二類資本之範圍為下列各項目之合計數額減依計算方法說明所規定之應扣除項目之金額:
一、永續累積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二、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
三、可轉換之次順位債券
四、長期次順位債券。
五、非永續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六、不動產於首次適用國際會計準則時,以公允價值或重估價值作為認定成本產生之保留盈餘增加數。
七、投資性不動產後續衡量採公允價值模式所認列之增值利益及透過其他綜合損益按公允價值衡量之金融資產未實現利益之百分之四十五。
八、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
九、銀行之子公司發行非由銀行直接或間接持有之永續累積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無到期日累積次順位債券、可轉換之次順位債券、長期次順位債券、非永續特別股及其股本溢價。
前項第八款得列入第二類資本之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係指銀行所提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超過銀行依國際財務報導準則第九號規定就已產生信用減損者所估計預期損失而提列之金額。
第一項之第二類資本工具應符合下列條件,其中涉及投資人權益之條件,應載明於發行契約:
一、當次發行額度,應全數收足。
二、銀行或其關係企業未提供保證、擔保品或其他安排,以增進持有人之受償順位。
三、無利率加碼條件或其他提前贖回之誘因。
四、發行期限五年以上,發行期限最後五年每年至少遞減百分之二十。
五、發行五年後,除同時符合下列情形外,不得由發行銀行提前贖回或由市場買回,亦不得使投資人預期銀行將行使提前贖回權或由市場買回:
(一)經主管機關核准。
(二)提前贖回或由市場買回須符合下列條件之一:
1.計算提前贖回後銀行資本適足比率仍符合法定資本適足比率。
2.須以同等或更高品質之資本工具替換原資本工具。
六、股利或債息之支付不得設定隨銀行信用狀況而變動。
七、除銀行清算或清理依法所為之分配外,投資人不得要求銀行提前償付未到期之本息。
八、銀行發生經主管機關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清算時,第二類資本工具持有人之清償順位與普通股股東相同。
九、可轉換之次順位債券,除應符合以上各款規定外,並應符合下列條件:
(一)發行期限在十年以內。
(二)於到期日或到期日前,應轉換為普通股或永續特別股,其他轉換方式應經主管機關核准。
第二類資本所稱營業準備及備抵呆帳,採信用風險標準法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一點二五,採信用風險內部評等法者,其合計數額,不得超過信用風險加權風險性資產總額百分之零點六。
本辦法所稱高資產客戶適用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以下簡稱本業務),係指銀行得依下列規定對高資產客戶提供金融商品或服務:
一、國際金融業務分行辦理總行(或外國銀行在臺分行)業經本會或中央銀行核准或備查之外幣計價之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含結構型商品),無須再逐案申請核准,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連結標的以中華民國證券市場之股價指數(含本國股價指數於國外交易所掛牌之商品)或指數股票型基金為限。
(二)應以外幣計價及結算,且不得以實物交割。
(三)辦理本項業務之相關暴險,應以背對背方式(back to back)拋補予本國銀行總行或外國銀行在臺分行進行避險,並以外幣計價及結算交割。
(四)交易對象以境外高資產客戶為限。如境外高資產客戶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不適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所定交易相對人為境外華僑及外國人之確認登記應依財團法人中華民國證券櫃檯買賣中心證券商營業處所經營衍生性金融商品交易業務規則辦理之規定。
二、外匯指定銀行兼營證券自營業務,於營業處所買賣之標的屬外幣計價之結構型債券者,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交易標的得為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規定之境外結構型商品。
(二)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境外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在中華民國境內應設有母公司、分公司或子公司並由其擔任境內代理人。上開境內代理人應為經本會核准設立之證券商、銀行或保險公司。
(三)境內之代理人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審查程序,得就相同發行機構且相同商品結構或相同商品風險等級之商品自訂類型化審查之規範,依該自訂之內部規範辦理,不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十條第一項台灣金融服務業聯合總會所定之規定。
四、外國債券之信用評等,不適用信託業營運範圍受益權轉讓限制風險揭露及行銷訂約管理辦法第十條第七款之規定及本會依證券商營業處所買賣有價證券管理辦法第五條第一項有關信用評等之規定。
五、本國銀行或證券商之海外分支機構或轉投資公司發行境外結構型商品符合下列條件者,得透過辦理本業務之銀行受託投資、自營買賣或銷售予外匯指定銀行之高資產客戶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境外高資產客戶,不適用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二章有關發行人或總代理人之規定:
(一)發行機構應為辦理本業務之本國銀行海外分行或其直接或間接轉投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銀行,或符合證券商發行指數投資證券處理準則第四條第一項資格條件之本國證券商其直接或間接轉投資且持股逾百分之五十之子公司。
(二)本國銀行或證券商應擔任該境外結構型商品之境內代理人,同意就發行機構或保證機構所負境外結構型商品之義務負連帶責任或自為保證機構。
(三)境外結構型商品應符合境外結構型商品管理規則第十七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三款之規定。但第一款信用評等之規定得以發行機構所屬本國銀行或證券商之長期債務信用評等取代之。
六、本國銀行之外匯指定銀行依銀行發行金融債券辦法申請發行以外幣計價之金融債券,得依本辦法規定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或為結構型債券,利率條款得不限於正浮動或固定利率。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發行及銷售金融債券,應於公開說明書或投資說明書封面以顯著字體註明並告知投資人,銷售及銷售後轉讓對象以本辦法所稱之專業機構投資人、高淨值投資法人及高資產客戶為限。
(二)連結之衍生性金融商品類型及連結標的,以獲本會或中央銀行核准、備查或依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及銀行業辦理外匯業務管理辦法得辦理外匯衍生性商品業務之利率、匯率、股權、指數、商品及其組合等所衍生之交易契約為範圍。但不得連結新臺幣匯率及信用事件。
(三)連結標的涉及臺股股權者,其得連結之標的範圍,應與證券商從事臺股股權衍生性金融商品及臺股股權結構型商品業務之交易得連結之標的相同。但不得連結單一個股或非指數型之一籃子股票。
(四)所涉衍生性金融商品部位之內部控制、風險控管及評價機制,準用銀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業務內部作業制度及程序管理辦法之規定。
(五)連結衍生性金融商品之市場風險及損益應納入銀行自行辦理衍生性金融商品之風險管理機制控管。
七、辦理本業務之外匯指定銀行及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以信託方式、證券自營或銷售方式提供前款所定之金融債券。其中國際金融業務分行之交易對象僅限境外高資產客戶,並應遵守下列規定:
(一)以外幣計價及結算交割。
(二)連結標的不得為新臺幣匯率、新臺幣利率指標或新臺幣計價商品。
八、經本會核准辦理之其他提供高資產客戶個人化或客製化需求之新金融商品業務或顧問諮詢服務。
外匯指定銀行得對專業機構投資人或高淨值投資法人提供前項第四款至第八款金融商品或服務。
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得對依國際金融業務條例第四條第二項所定之中華民國境內金融機構、境外專業機構投資人、境外高淨值投資法人提供第一項第一款及第四款至第八款金融商品或服務。但國際金融業務分行對境內金融機構提供之金融商品或服務不包括以信託方式辦理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