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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資本適足性及資本等級管理辦法 EN
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一項所稱信用合作社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即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係指資本適足率不得低於百分之八。
本法第三十七條準用銀行法第四十四條第二項所稱之資本等級,其劃分標準如下:
一、資本適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八以上者。
二、資本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六以上,未達百分之八者。
三、資本顯著不足:指資本適足率為百分之二以上,未達百分之六者。
四、資本嚴重不足:指資本適足率低於百分之二者。信用合作社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不得低於一定比率。銀行經主管機關規定應編製合併報表時,其合併後之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亦同。
銀行依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劃分下列資本等級:
一、資本適足。
二、資本不足。
三、資本顯著不足。
四、資本嚴重不足。
前項第四款所稱資本嚴重不足,指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比率低於百分之二。銀行淨值占資產總額比率低於百分之二者,視為資本嚴重不足。
第一項所稱一定比率、銀行自有資本與風險性資產之範圍、計算方法、第二項等級之劃分、審核等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信用合作社法 (民國 107 年 01 月 31 日 ) EN
信用合作社之管理,準用銀行法第五條至第九條、第十一條至第十七條、第二十二條至第二十四條、第二十六條、第三十條至第三十五條、第三十六條至第四十五條、第四十八條、第四十九條、第五十一條、第五十五條至第五十七條、第六十二條至第六十九條、第七十四條至第七十六條及第七十九條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