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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信用合作社法 EN
信用合作社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主管機關得為左列處分:
一、撤銷各類法定會議之決議。但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當然無效。
二、撤銷經理人、職員,或命令信用合作社予以處分。
三、限制發給理事、監事酬勞金。
四、停止或解除理事、監事職務。
五、停止部分業務。
六、勒令停業清理或合併。
七、命令解散。
八、其他必要之處置。
前項第一款至第四款,由縣(市)主管機關或直轄市主管機關逕行處理,並報中央主管機關備查;第五款至第八款,應轉請中央主管機關處理。
理事、監事或經理人涉嫌侵占背信或其他刑責者,信用合作社應即移送法辦。
理事、監事經依本法規定解除職務後,其有候補理事、監事者,由候補理事、監事充任,其理事、監事缺額達二分之一者,應即辦理補選。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0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 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 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 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 序之安定而設,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 第四款雖亦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授權之依據,惟基於保障人民權利 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 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 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 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前述銀行 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對銀行、信 用合作社之股東 (社員) 、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響, 該等法規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對作成處分前,如何 情形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 團體相關機關 (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 之意見設置明文 。又上開辦法允許主管機關逕行指派機關 (機構) 或人員為監管人或接管 人,並使接管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復由接管人及主管機關決 定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或與他金融機構合併,無須斟酌 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亦不考慮該金融機構能 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 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前述法規主管機關均應依本解 釋儘速檢討修正。
2.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0 日
解釋文:
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第二項 所稱主管機關對違反法令、章程或無法健全經營而損及社員及存款人權益 之合作社或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之銀行,得分別為撤銷決議、撤換 職員、限制發給理、監事酬勞或停止、解除其職務,停止業務限期清理、 派員監管、接管、合併、命令解散、撤銷許可及其他必要處置。其中必要 處置係指在符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條第一項「無法健全經營而有損及 社員及存款人權益之虞時」或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銀行因業務或財 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之前提下 ,因情況急迫,縱然採取上開法律所舉之措施,勢將不能實現預期效果時 ,所為不得已之合理手段而言。主管機關對財務狀況顯著惡化、無法健全 經營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促使其由其他金融機構概括承受,應合於前述要 件外,尚須被概括承受之銀行或信用合作社未能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 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時,經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概 括承受之程序,始符合必要處置之意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