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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
接管人得為受接管金融機構為訴訟上及訴訟外之行為。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88 年 07 月 30 日
解釋文:
憲法第十五條規定,人民財產權應予保障。對人民財產權之限制,必 須合於憲法第二十三條所定必要程度,並以法律定之,其由立法機關明確 授權行政機關以命令訂定者,須據以發布之命令符合立法意旨且未逾越授 權範圍時,始為憲法之所許,迭經本院解釋在案。信用合作社法第二十七 條第一項及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一項係為保障存款人權益,並兼顧金融秩 序之安定而設,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第十一條第一項第三款及第十四條 第四款雖亦有銀行法第六十二條第三項授權之依據,惟基於保障人民權利 之考量,法律規定之實體內容固不得違背憲法,其為實施實體內容之程序 及提供適時之司法救濟途徑,亦應有合理規定,方符憲法維護人民權利之 意旨;法律授權行政機關訂定之命令,為適當執行法律之規定,尤須對採 取影響人民權利之行政措施時,其應遵行之程序作必要之規範。前述銀行 法、信用合作社法及金融機構監管接管辦法所定之各種措施,對銀行、信 用合作社之股東 (社員) 、經營者及其他利害關係人,既皆有重大影響, 該等法規僅就主管機關作成行政處分加以規定,未能對作成處分前,如何 情形須聽取股東、社員、經營者或利害關係人陳述之意見或徵詢地方自治 團體相關機關 (涉及各該地方自治團體經營之金融機構) 之意見設置明文 。又上開辦法允許主管機關逕行指派機關 (機構) 或人員為監管人或接管 人,並使接管人取得經營權及財產管理處分權,復由接管人及主管機關決 定概括讓與全部或部分業務及資產負債,或與他金融機構合併,無須斟酌 受接管之金融機構股東或社員大會決議之可行性,亦不考慮該金融機構能 否適時提供相當資金、擔保或其他解決其資產不足清償債務之有效方法, 皆與憲法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未盡相符。前述法規主管機關均應依本解 釋儘速檢討修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