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至主要內容
:::

法條

法規名稱: 存款保險條例施行細則 EN
經終止存款保險契約之要保機構,於其存款人依本條例第二十七條第二項規定,繼續受存款保險保障期間,仍應依本條例有關要保機構之規定辦理。
存款保險條例 (民國 104 年 02 月 04 日 ) EN
要保機構經依第二十一條或前條規定終止存款保險契約者,應於終止之日起一個月內,將該事實分別通知其存款人,並繳回存保公司核發之存款保險標示牌。
前項存款人於存款保險契約終止之日之存款總餘額,扣除其後存款給付金額,自終止之日起半年內,在最高保額範圍,繼續受存保公司保障。被終止存款保險契約之要保機構,應繼續支付相當於保險費之費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