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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法官解釋(舊制)

法規名稱: 存款保險條例 EN
要保機構經主管機關或農業金融中央主管機關勒令停業時,存保公司應依下列方式履行保險責任:
一、根據停業要保機構帳冊紀錄及存款人提出之存款餘額證明,將賠付金額以現金、匯款、轉帳或其他撥付方式支付。
二、商洽其他要保機構,對停業要保機構之存款人,設立與賠付金額相等之存款,由其代為支付。
三、對其他要保機構或金融控股公司提供資金、辦理貸款、存款、保證或購買其發行之次順位債券,以促成其併購或承受該停業要保機構全部或部分之營業、資產及負債。
存保公司辦理前項第二款或第三款所需預估成本,應小於第一款賠付之預估損失。但如有嚴重危及信用秩序及金融安定之虞者,經存保公司報請主管機關洽商財政部及中央銀行同意,並報行政院核定者,不在此限。
存保公司辦理前項但書規定事項,致一般金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或農業金融保險賠款特別準備金不足時,得分別向一般金融要保機構及農業金融要保機構收取特別保險費。特別保險費費率及收取期間,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存保公司依第一項各款規定履行保險責任之作業程序,由存保公司擬訂,報請主管機關核定。
1.
解釋字號:
解釋日期:
民國 99 年 04 月 09 日
解釋文:
中華民國九十四年六月二十二日修正公布之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設置 及管理條例第四條第五項,關於「本條例修正施行後,主管機關或農業金 融中央主管機關處理經營不善金融機構時,該金融機構非存款債務不予賠 付」之規定,就非存款債務不予賠付部分,旨在增進行政院金融重建基金 之使用效益,保障金融機構存款人權益及穩定金融信用秩序,其目的洵屬 正當,該手段與立法目的之達成具有合理關聯性,與憲法第七條規定尚無 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