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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1.
裁判日期:
民國 92 年 06 月 12 日
要旨:
票據乃文義證券,不允許債務人以其他立證方法變更或補充其文義,故凡 在票據背面或其黏單上簽名而形式上合於背書之規定者,即應負票據法上 背書人之責任。縱令係屬隱存保證背書,且為執票人所明知,仍不能解免 其背書人之責任。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9 年 03 月 19 日
要旨:
支票為文義證券,不以發票人與付款人間有付款委託及向付款人領用支票 為要件。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5 年 08 月 19 日
要旨:
票據債務人應依票據文義負責者,以該債務人在票據上簽名或蓋章為前提 ,否則,該債務人縱另與票據債權人立約願負責清償票款,亦係民法上之 另一關係,要不能據以命立約人依票據法規定清償票款。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5 年 07 月 27 日
要旨:
票據為文義證券,票據上之權利義務,悉應依票據記載之文字以為決定。 股份有限公司之董事長,依公司法第一百九十三條 (舊) 之規定,本有代 表公司之權限,其於背書係爭支票時,除加蓋其個人私章外,既尚蓋有公 司及董事長印章,即難謂非以公司名義為背書。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12 月 01 日
要旨:
盜用他人印章為發票行為,即屬票據之偽造。被盜用印章者,因非其在票 據上簽名為發票行為,自不負發票人之責任,此項絕對的抗辯事由,得以 對抗一切執票人。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0 年 12 月 14 日
要旨:
發票人應否擔保支票文義之支付,不以發票人在付款人處預先開設戶頭為 準,苟已在支票簽名表示其為發票人,縱未在付款人處預為立戶,仍應擔 保支票之支付。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3 月 05 日
要旨:
支票乃文義證券及無因證券,證券上之權利義務悉依證券上所載文句而決 定其效力,從而支票上權利,依支票文義而發生,與其基礎之原因關係各 自獨立,支票上權利之行使不以其原因關係存在為前提,故其原因關係不 存在或無效時,執票人仍得依支票文義行使其權利。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7 月 14 日
要旨:
票據法第二條之規定,惟就票據上所載票據法規定之事項始有適用,其票 據上記載票據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依票據法第九條之規定,既不生票據 上之效力,則就此種事項自無適用第二條之餘地。
9.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0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票據書立之原因無論係何事由,均應由票據債務人按照票載銀數給付。
10.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9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票據上所載明之債務人,不問其為自己或為他人借用,苟非與債權人有特 別約定,自不能有所對抗。
1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18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票據上所載之債務人,不問是否為實際受益之人,均須擔負履行責任,不 得以該款係供給他人使用為詞,對於債權人主張免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