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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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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第 43 條
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
,視為承兌。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3 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第 73 條
法律行為,不依法定方式者,無效。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第 711 條
被指示人向領取人承擔所指示之給付者,有依證券內容而為給付之義務。 前項情形,被指示人僅得以本於指示證券之內容,或其與領取人間之法律 關係所得對抗領取人之事由,對抗領取人。
破產法
(民國 107 年 06 月 13 日 )
第 107 條
匯票發票人或背書人受破產宣告,而付款人或預備付款人不知其事實為承 兌或付款者,其因此所生之債權,得為破產債權而行使其權利。 前項規定,於支票及其他以給付金錢或其他物件為標的之有價證券準用之 。
銀行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17 日 )
EN
第 15 條
本法稱商業票據,謂依國內外商品交易或勞務提供而產生之匯票或本票。 前項匯票以出售商品或提供勞務之相對人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商業 承兌匯票。 前項相對人委託銀行為付款人而經其承兌者,謂銀行承兌匯票。出售商品 或提供勞務之人,依交易憑證於交易價款內簽發匯票,委託銀行為付款人 而經其承兌者,亦同。 銀行對遠期匯票或本票,以折扣方式預收利息而購入者,謂貼現。
第 16 條
本法稱信用狀,謂銀行受客戶之委任,通知並授權指定受益人,在其履行 約定條件後,得依照一定款式,開發一定金額以內之匯票或其他憑證,由 該行或其指定之代理銀行負責承兌或付款之文書。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
EN
第 2 條
稱匯票者,謂發票人簽發一定之金額,委託付款人於指定之到期日,無條 件支付與受款人或執票人之票據。
第 5 條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第 6 條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第 11 條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但本法別有規定 者,不在此限。 執票人善意取得已具備本法規定應記載事項之票據者,得依票據文義行使 權利;票據債務人不得以票據原係欠缺應記載事項為理由,對於執票人, 主張票據無效。 票據上之記載,除金額外,得由原記載人於交付前改寫之。但應於改寫處 簽名。
第 12 條
票據上記載本法所不規定之事項者,不生票據上之效力。
第 13 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第 20 條
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對於票據關係人應為之行為,應在票據上指定 之處所為之;無指定之處所者,在其營業所為之;無營業所者,在其住所 或居所為之。票據關係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時,因作成拒絕證書 ,得請求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調查其人之所在;若仍不明 時,得在該法院公證處、商會或其他公共會所作成之。
第 21 條
為行使或保全票據上權利,對於票據關係人應為之行為,應於其營業日之 營業時間內為之;如其無特定營業日或未訂有營業時間者,應於通常營業 日之營業時間內為之。
第 22 條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 ,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 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第 24 條
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九、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付款人者,以發票人為付款人。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付款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
第 29 條
發票人應照匯票文義擔保承兌及付款。但得依特約免除擔保承兌之責。 前項特約,應載明於匯票。 匯票上有免除擔保付款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第 34 條
匯票得讓與發票人、承兌人、付款人或其他票據債務人。 前項受讓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再為轉讓。
第 42 條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第 45 條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匯票,應自發票日起六個月內為承兌之提示。 前項期限,發票人得以特約縮短或延長之。但延長之期限不得逾六個月。
第 52 條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 八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
第 60 條
保證未載明被保證人者,視為為承兌人保證;其未經承兌者,視為為發票 人保證。但得推知其為何人保證者,不在此限。
第 64 條
保證人清償債務後,得行使執票人對承兌人、被保證人及其前手之追索權 。
第 71 條
付款人對於背書不連續之匯票而付款者,應自負其責。 付款人對於背書簽名之真偽,及執票人是否票據權利人,不負認定之責。 但有惡意或重大過失時,不在此限。
第 116 條
就複本之一付款時,其他複本失其效力。但承兌人對於經其承兌而未取回 之複本,應負其責。 背書人將複本分別轉讓於二人以上時,對於經其背書而未收回之複本,應 負其責。 將複本各份背書轉讓與同一人者,該背書人為償還時,得請求執票人交出 複本之各份。但執票人已立保證或提供擔保者,不在此限。
第 138 條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 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依第一項規定,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及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