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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執票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但背書中有空白背書時,其次之背書人,視為前空白背書之被背書人。
塗銷之背書,不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無記載。
塗銷之背書,影響背書之連續者,對於背書之連續,視為未塗銷。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4 年 04 月 04 日
要旨:
支票執票人固應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惟基於票據之流通性、無因 性及交易之安全,背書是否連續,祇須依支票背面之記載,形式上得以判 斷其連續即可。執票人無須證明支票各背書實質上均屬有效。故縱背書中 有無權代理人所為之背書,或背書有偽造之情形,然於背書之連續並無影 響。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3 年 05 月 30 日
要旨:
系爭本票原記載上訴人為受款人,被上訴人為背書人,但上訴人並未背書 ,故背書為不連續,以後上訴人雖囑發票人將上訴人為受款人之記載塗銷 ,然被上訴人背書時既有該項記載,仍不能改變背書之不連續,依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七條第一項前段規定,上訴人對於被上訴 人自無追索權。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固為票據法第四十九條第一項所明定,然 如執票人不能以背書之連續證明其權利,依同法第三十四條第一項之規定 ,仍不得請求付款,縱令該地方有此項與成文法相牴觸之習慣,亦不能認 為有法之效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