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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支票經在正面劃平行線二道者,付款人僅得對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付款人僅得對特定金融業者支付票據金額。但該特定金融業者為執票人時,得以其他金融業者為被背書人,背書後委託其取款。
劃平行線支票之執票人,如非金融業者,應將該項支票存入其在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支票上平行線內,記載特定金融業者,應存入其在該特定金融業者之帳戶,委託其代為取款。
劃平行線之支票,得由發票人於平行線內記載照付現款或同義字樣,由發票人簽名或蓋章於其旁,支票上有此記載者,視為平行線之撤銷。但支票經背書轉讓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51 年 03 月 15 日
要旨:
平行線支票依票據法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固僅得對銀錢業者支付之, 其提示人亦僅以銀錢業者為限,否則不生提示之效力,惟平行線支票倘遇 當地並無其他行庫,或行庫本身恰為付款人時,則行庫受委託後,一面居 於提示銀行之地位,向其本身為提示,一面將該支票予以進賬或因空頭而 不能進賬時,則居於付款銀行之地位而為拒絕付款之證明,俾便追索權之 行使,核與上開法條規定之精神尚無牴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