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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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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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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第 138 條
付款人於支票上記載照付或保付或其他同義字樣並簽名後,其付款責任,
與匯票承兌人同。
付款人於支票上已為前項之記載時,發票人及背書人免除其責任。
付款人不得為存款額外或信用契約所約定數目以外之保付,違反者應科以
罰鍰。但罰鍰不得超過支票金額。
依第一項規定,經付款人保付之支票,不適用第十八條、第一百三十條及
第一百三十六條之規定。
民法
(民國 108 年 06 月 19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3 條
依法律之規定,有使用文字之必要者,得不由本人自寫,但必須親自簽名 。 如有用印章代簽名者,其蓋章與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如以指印、十字或其他符號代簽名者,在文件上,經二人簽名證明,亦與 簽名生同等之效力。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
EN
第 5 條
在票據上簽名者,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 二人以上共同簽名時,應連帶負責。
第 6 條
票據上之簽名,得以蓋章代之。
第 13 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第 18 條
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止付之通知。但應於提出止付通知後五日內 ,向付款人提出已為聲請公示催告之證明。 未依前項但書規定辦理者,止付通知失其效力。
第 22 條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 ,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 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第 39 條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第 43 條
承兌應在匯票正面記載承兌字樣,由付款人簽名。付款人僅在票面簽名者 ,視為承兌。
第 52 條
付款人於承兌後,應負付款之責。 承兌人到期不付款者,執票人雖係原發票人,亦得就第九十七條及第九十 八條所定之金額,直接請求支付。
第 125 條
支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支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付款人之商號。 四、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五、無條件支付之委託。 六、發票地。 七、發票年、月、日。 八、付款地。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為發票地。 發票人得以自己或付款人為受款人,並得以自己為付款人。
第 126 條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第 127 條
支票之付款人,以第四條所定之金融業者為限。
第 130 條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第 136 條
付款人於提示期限經過後,仍得付款。但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在此限: 一、發票人撤銷付款之委託時。 二、發行滿一年時。
第 144 條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 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 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 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 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 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