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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央法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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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相關法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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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第 133 條
執票人向支票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自為付款提示日起之利息,如
無約定利率者,依年利六釐計算。
民法
(民國 110 年 01 月 20 日 )
EN
本法規部分或全部條文尚未生效
第 203 條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 五。
第 207 條
利息不得滾入原本再生利息。但當事人以書面約定,利息遲付逾一年後, 經催告而不償還時,債權人得將遲付之利息滾入原本者,依其約定。 前項規定,如商業上另有習慣者,不適用之。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
EN
第 13 條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第 14 條
以惡意或有重大過失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 無對價或以不相當之對價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優於其前手之權利。
第 22 條
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 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 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匯票、本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自作成拒絕證書日起算,一年間 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執票人,對前手之追索權,四個月間不行 使,因時效而消滅。其免除作成拒絕證書者,匯票、本票自到期日起算; 支票自提示日起算。 匯票、本票之背書人,對於前手之追索權,自為清償之日或被訴之日起算 ,六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支票之背書人,對前手之追索權,二 個月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票據上之債權,雖依本法因時效或手續之欠缺而消滅,執票人對於發票人 或承兌人,於其所受利益之限度,得請求償還。
第 39 條
第二十九條之規定,於背書人準用之。
第 126 條
發票人應照支票文義擔保支票之支付。
第 128 條
支票限於見票即付,有相反之記載者,其記載無效。 支票在票載發票日前,執票人不得為付款之提示。
第 130 條
支票之執票人,應於左列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 一、發票地與付款地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七日內。 二、發票地與付款地不在同一省 (市) 區內者,發票日後十五日內。 三、發票地在國外,付款地在國內者,發票日後二個月內。
第 131 條
執票人於第一百三十條所定提示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而被拒絕時,對於 前手得行使追索權。但應於拒絕付款日或其後五日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 付款人於支票或黏單上記載拒絕文義及其年、月、日並簽名者,與作成拒 絕證書,有同一效力。
第 140 條
違反第一百三十九條之規定而付款者,應負賠償損害之責。但賠償金額不 得超過支票金額。
第 144 條
第二章第一節第二十五條第二項關於發票人之規定;第二節關於背書之規 定,除第三十五條外;第二章第七節關於付款之規定,除第六十九條第一 項、第二項、第七十條、第七十二條、第七十六條外;第二章第九節關於 追索權之規定,除第八十五條第二項第一款、第二款、第八十七條、第八 十八條、第九十七條第一項第二款、第二項及第一百零一條外;第二章第 十節關於拒絕證書之規定,除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第一百零九條及第一 百十條外;均於支票準用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