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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票據債務人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但執票人取得票據出於惡意者,不在此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73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票據債務人 (背書人) 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 ,固為法之所許,然背書人以發票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 票人,則為支票為無因證券之性質所不容。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6 月 23 日
要旨:
票據法第十四條所謂以惡意取得票據者,不得享有票據上之權利,係指從 無權處分人之手,受讓票據,於受讓當時有惡意之情形而言,如從有正當 處分權人之手,受讓票據,係出於惡意時,亦僅生票據法第十三條但書所 規定,票據債務人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人的抗辯之事 由對抗執票人而已,尚不生執票人不得享有票據上權利之問題。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7 年 06 月 14 日
要旨:
某甲如確係無權代理上訴人在訟爭支票背書,此項無權代理之事由,上訴 人本可持以對抗一切執票人,就令執票人之取得支票,並非出於惡意或重 大過失,亦不例外。
4.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04 月 16 日
要旨: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即不以給付之原因為要素而得成立之行為,凡簽 名於票據之人,不問原因如何,均須依票上所載文義負責,除執票人取得 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外,發票人不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前手所存抗辯之 事由,對抗執票人。
5.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7 年 11 月 08 日
要旨:
票據債務人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固為法之所 許,然本件被上訴人,係以他人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之 上訴人,於法不能謂為有據。
6.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6 年 11 月 19 日
要旨:
依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票據債務人祇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 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若以其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 由資為對抗,則非法所不許。本件上訴人主張與被上訴人所訂購買香茅油 之合約,已因香茅油輸出不能而歸於無效,則其開具之價金支票自亦毋庸 兌現云云,此種直接抗辯能否能立,原審竟恝置不論,徒以被上訴人取得 支票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即謂上訴人不能主張免責自有未合。
7.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7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苟執票人之取得票據並非出於惡意或詐欺,固不 因票據行為原因之無效而受影響,惟票據債務人,以自己與執票人間所存 抗辯之事由對抗執票人,仍非法所不許,此觀票據法第十條之規定即可明 瞭。
8.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21 年 01 月 01 日
要旨:
執票人之取得票據苟非出於惡意或詐欺,縱使該執票人之前手對於發票人 ,係因侵權行為而取得票據,發票人亦不得以此對抗執票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