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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支票之付款人,以第四條所定之金融業者為限。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4 月 30 日
要旨:
票據法上之支票,其付款人以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為限,公庫支票之付 款人為公庫,並非一般之銀錢業者或信用合作社,是系爭公庫支票顯非票 據法上之支票,而僅為指示證券之一種。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9 年 12 月 08 日
要旨:
支票之付款人以銀錢業者及信用合作社為限,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七條所 明定。支票上所記載之付款人如非銀錢業者或合作社,即不能適用票據法 關於支票之規定,應認為民法債編所稱之指示證券。被上訴人由上訴人處 受讓之四千九百八十元支票一紙,其付款人為彰化縣竹塘鄉農會,依上說 明,該支票祇應納入民法上指示證券之範圍,於被指示人拒絕承擔或給付 時,領取人僅可向指示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受讓人如因該指示證券已 交付對價於領取人,亦僅可本於不當得利向領取人請求返還對價,不得依 票據法規定行使追索權。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0 年 09 月 21 日
要旨:
支票之付款人以銀錢業為限,為票據法第一百二十三條所明定。支票上所 記載之付款人如非銀錢業,即不能適用票據法關於支票之規定,衹應認為 民法債編所稱之指示證券。此項指示證券並無須記載領取人之姓名,其未 記載者固亦屬指示證卷之性質,領取人並得將其讓與第三人,惟被指示人 拒絕承擔或給付時,領取人可向指示人請求清償其原有債務,受讓人如因 受讓該指示證券已交付對價於領取人,亦可本於不當得利向領取人請求返 還對價,領取人及受讓人均不得仍持該指示證券,請求指示人給付證券上 所載之金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