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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見票後定期付款之本票,應由執票人向發票人為見票之提示,請其簽名,並記載見票字樣及日期;其提示期限,準用第四十五條之規定。
未載見票日期者,應以所定提示見票期限之末日為見票日。
發票人於提示見票時,拒絕簽名者,執票人應於提示見票期限內,請求作成拒絕證書。
執票人依前項規定,作成見票拒絕證書後,無須再為付款之提示,亦無須再請求作成付款拒絕證書。
執票人不於第四十五條所定期限內為見票之提示或作成拒絕證書者,對於發票人以外之前手,喪失追索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48 年 01 月 31 日
要旨:
票據行為為不要因行為,執票人不負證明關於給付之原因之責任,如票據 債務人主張執票人取得票據係出於惡意或詐欺者,則應由該債務人負舉證 之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