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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本票應記載左列事項,由發票人簽名:
一、表明其為本票之文字。
二、一定之金額。
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
四、無條件擔任支付。
五、發票地。
六、發票年、月、日。
七、付款地。
八、到期日。
未載到期日者,視為見票即付。
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人為受款人。
未載發票地者,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發票地。
未載付款地者,以發票地為付款地。
見票即付,並不記載受款人之本票,其金額須在五百元以上。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90 年 02 月 08 日
要旨:
欠缺本法所規定票據上應記載事項之一者,其票據無效,票據法第十一條 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又依同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六款規定,發票年 、月、日為本票應記載事項。故本票上如未記載發票年、月、日,或記載 不清難以辨識發票日期者,其本票當然無效。
2.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8 年 06 月 28 日
要旨:
本票之發票人應於本票上記載受款人之姓名或商號,未載受款人者以執票 人為受款人。至於無記名本票則得依交付轉讓之。又執票人得於無記名本 票之空白內,記載自己或他人為受款人,將其變更為記名本票,票據法 第一百二十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三項,第一百二十四條準用同法第三十條 第一項後段及第二十五條第二項,分別定有明文。故如由發票人將受款人 記載於本票時,須由受款人先為背書轉讓,始能認為背書之連續倘由執票 人於無記名本票之空白內記載受款人,並將本票背書轉讓與受款人時,則 因受款人並非自發票人受讓本票之人,即不能因該受款人未在本票背書, 遽指為背書不連續,遂謂其不得向背書人行使票據上權利。
3.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4 年 05 月 16 日
要旨:
本票執行事件,依非訟事件法第一百條之規定,應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 轄,本票未載付款地及發票地,依票據法第一百二十條第五項、第四項, 以發票人之營業所、住所或居所所在地為付款地。本件本票之共同發票人 有八人,其營業所、住居所所在地之地方法院俱有管轄權,原裁定法院所 在地,既屬付款地之一,又係受理在先之法院,依非訟事件法第三條第一 項之規定,原裁定法院就再抗告人部分自屬有管轄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