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票據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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相關法條
法規名稱:
票據法
EN
第 119 條
為提示承兌送出原本者,應於謄本上載明原本接收人之姓名或商號及其住
址。
匯票上有前項記載者,執票人得請求接收人交還原本。
接收人拒絕交還時,執票人非將曾向接收人請求交還原本而未經其交還之
事由,以拒絕證書證明,不得行使追索權。
公證法
(民國 108 年 04 月 03 日 )
EN
第 59 條
民間之公證人懲戒委員會受理懲戒案件後,於議決前,應為相當之調查, 並予被付懲戒人充分申辯之機會,亦得通知前條之移送機關或公會為必要 之說明。 前項之議決,應作成議決書。
票據法
(民國 76 年 06 月 29 日 )
EN
第 42 條
執票人於匯票到期日前,得向付款人為承兌之提示。
第 59 條
保證應在匯票或其謄本上記載左列各款,由保證人簽名。 一、保證人之意旨。 二、被保證人姓名。 三、年、月、日。 保證未載明年、月、日者,以發票年、月、日為年、月、日。
第 85 條
匯票到期不獲付款時,執票人於行使或保全匯票上權利之行為後,對於背 書人、發票人及匯票上其他債務人得行使追索權。 有左列情形之一者,雖在到期日前,執票人亦得行使前項權利: 一、匯票不獲承兌時。 二、付款人或承兌人死亡、逃避或其他原因無從為承兌或付款提示時。 三、付款人或承兌人受破產宣告時。
第 101 條
匯票金額一部分獲承兌時,清償未獲承兌部分之人,得要求執票人在匯票 上記載其事由,另行出具收據,並交出匯票之謄本及拒絕承兌證書。
第 107 條
拒絕證書,應記載左列各款,由作成人簽名,並蓋作成機關之印章: 一、拒絕者及被拒絕者之姓名或商號。 二、對於拒絕者,雖為請求未得允許之意旨,或不能會晤拒絕者之事由或 其營業所、住所或居所不明之情形。 三、為前款請求,或不能為前款請求之地及其年、月、日。 四、於法定處所外作成拒絕證書時,當事人之合意。 五、有參加承兌時或參加付款時,參加之種類及參加人,並被參加人之姓 名或商號。 六、拒絕證書作成之處所及其年、月、日。
第 108 條
付款拒絕證書,應在匯票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匯票有複本或謄本者,於提示時,僅須在複本之一份或原本或其黏單上作 成之。但可能時,應在其他複本之各份或謄本上記載已作拒絕證書之事由 。
第 109 條
付款拒絕證書以外之拒絕證書,應照匯票或其謄本作成抄本,在該抄本或 其黏單上作成之。
第 110 條
執票人以匯票之原本請求承兌或付款而被拒絕,並未經返還原本時,其拒 絕證書,應在謄本或其黏單上作成之。
第 111 條
拒絕證書應接續匯票上、複本上或謄本上原有之最後記載作成之。 在黏單上作成者,並應於騎縫處簽名。
商業登記法
(民國 105 年 05 月 04 日 )
EN
第 2 條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 )為縣(市)政府。 直轄市政府、縣(市)政府,必要時得報經經濟部核定,將本法部分業務 委任或委辦區、鄉(鎮、市、區)公所或委託直轄市、縣(市)之商業會 辦理。
第 3 條
本法所稱商業,指以營利為目的,以獨資或合夥方式經營之事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