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判例

法規名稱: 動產擔保交易法 EN
動產擔保交易,應以書面訂立契約。非經登記,不得對抗善意第三人。
債權人依本法規定實行占有或取回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時,善意留置權人就動產擔保交易標的物有修繕、加工致其價值增加所支出之費用,於所增加之價值範圍內,優先於依本法成立在先之動產擔保權利受償。
1.
裁判字號:
裁判日期:
民國 60 年 09 月 03 日
要旨:
(一) 動產擔保交易法第九條,係規定動產擔保交易登記之有效期間,而 非時效期間,不生起訴而中斷時效之問題,在登記有效期間屆滿後 ,被上訴人之動產抵押權,即無對抗善意第三人之效力。 (二) 動產抵押權人欲實行其抵坤權必先占有抵押物,其抵押物為第三人 占有者,亦必追蹤取得占有後,始得出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