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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條

法規名稱: 銀行法 EN
銀行及其分支機構,非經完成第二章所定之設立程序,不得開始營業。
銀行法 (民國 112 年 06 月 28 日 ) EN
各銀行得經營之業務項目,由中央主管機關按其類別,就本法所定之範圍內分別核定,並於營業執照上載明之。但其有關外匯業務之經營,須經中央銀行之許可。
銀行為法人,其組織除法律另有規定或本法修正施行前經專案核准者外,以股份有限公司為限。
銀行股票應公開發行。但經主管機關許可者,不在此限。
依本法或其他法律設立之銀行或金融機構,其設立標準,由主管機關定之。
設立銀行者,應載明左列各款,報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
一、銀行之種類、名稱及其公司組織之種類。
二、資本總額。
三、營業計畫。
四、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
五、發起人姓名、籍貫、住居所、履歷及認股金額。
銀行經許可設立者,應依公司法規定設立公司;於收足資本全額並辦妥公司登記後,再檢同下列各件,申請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
一、公司登記證件。
二、驗資證明書。
三、銀行章程。
四、股東名冊及股東會會議紀錄。
五、董事名冊及董事會會議紀錄。
六、常務董事名冊及常務董事會會議紀錄。
七、監察人名冊及監察人會議紀錄。
銀行非公司組織者,得於許可設立後,準用前項規定,逕行申請核發營業執照。
銀行開始營業時,應將中央主管機關所發營業執照記載之事項,於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公告之。
中央主管機關核發營業執照後,如發現原申請事項有虛偽情事,其情節重大者,應即撤銷其許可。
銀行增設分支機構時,應開具分支機構營業計劃及所在地,申請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核發營業執照。遷移或裁撤時,亦應申請中央主管機關核准。
銀行設置、遷移或裁撤非營業用辦公場所或營業場所外自動化服務設備,應事先申請,於申請後經過一定時間,且未經中央主管機關表示禁止者,即可逕行設置、遷移或裁撤。但不得於申請後之等候時間內,進行其所申請之事項。
前二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
銀行之合併或對於依第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二款或第四款所申報之事項擬予變更者,應經中央主管機關許可,並辦理公司變更登記及申請換發營業執照。
前項合併或變更,應於換發營業執照後十五日內,在本行及分支機構所在地公告之。
銀行違反前條第一項規定者,主管機關應命限期補正,屆期不補正,其情節重大者,得勒令其停業。
(刪除)
銀行經股東會決議解散者,應申敘理由,附具股東會紀錄及清償債務計畫,申請主管機關核准後進行清算。
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核准解散時,應即撤銷其許可。
銀行因業務或財務狀況顯著惡化,不能支付其債務或有損及存款人利益之虞時,主管機關應派員接管、勒令停業清理或為其他必要之處置,必要時得通知有關機關或機構禁止其負責人財產為移轉、交付或設定他項權利,函請入出國管理機關限制其出國。
銀行資本等級經列入嚴重不足者,主管機關應自列入之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但經主管機關命令限期完成資本重建或限期合併而未依限完成者,主管機關應自期限屆滿之次日起九十日內派員接管。
前二項接管之程序、接管人職權、費用負擔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辦法,由主管機關定之。
第一項勒令停業之銀行,其清理程序視為公司法之清算。
法院對於銀行破產之聲請,應即將聲請書狀副本,檢送主管機關,並徵詢其關於應否破產之具體意見。
(刪除)
銀行虧損逾資本三分之一者,其董事或監察人應即申報中央主管機關。
中央主管機關對具有前項情形之銀行,應於三個月內,限期命其補足資本;逾期未經補足資本者,應派員接管或勒令停業。
銀行經勒令停業,並限期命其就有關事項補正;逾期不為補正者,應由中央主管機關撤銷其許可。
銀行經中央主管機關撤銷許可者,應即解散,進行清算。
銀行經核准解散或撤銷許可者,應限期繳銷執照;逾期不繳銷者,由中央主管機關公告註銷之。
法院為監督銀行之特別清算,應徵詢主管機關之意見,必要時得請主管機關推薦清算人,或派員協助清算人執行職務。
銀行進行清算後,非經清償全部債務,不得以任何名義,退還股本或分配股利。銀行清算時,關於信託資金及信託財產之處理,依信託契約之約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
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
有下列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二百萬元以上五千萬元以下罰鍰:
一、違反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一條、第二十二條或第五十七條規定。
二、違反第二十五條第一項規定發行股票。
三、違反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二十八條第一項至第三項規定。
四、違反主管機關依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三十三條之三或第三十六條規定所為之限制。
五、違反主管機關依第四十三條或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三條規定所為之通知,未於限期內調整。
六、違反第四十四條之一或主管機關依第四十四條之二第一項所為措施。
七、未依第四十五條之一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四十五條之一規定建立內部控制與稽核制度、內部處理制度與程序、內部作業制度與程序或未確實執行。
八、未依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或未依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零八條第二項規定報核。
九、違反第一百十條第四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條第四項規定,未提足特別準備金。
十、違反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或違反第一百二十三條準用第一百十五條第一項募集共同信託基金。
十一、違反第四十八條規定。